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12號
TCDM,109,聲,201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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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109 年度執字第52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五、至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 時該案協商後,係於108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 11月2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頁)。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 ,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 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 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 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 「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 ,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 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



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 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上 開協商判決迄至本件裁定時止,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4號協商判決既於108 年11月29日宣 判,自於該日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8 年 11月29日無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受刑人 謝明順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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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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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共2 罪) │(共2 罪) │ │
├───────┼────────┼────────┼────────┤
│ 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19日 │108 年2 月19日 │108 年6 月19日晚│
│ (民國) │108 年5 月20日 │108 年5 月20日 │間8 時41分為警採│
│ │ │ │尿檢驗時回溯96小│
│ │ │ │時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 │第875 、2052號 │第875 、2052號 │第3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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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2│108 年度訴字第22│108 年度訴字第29│
│審 │ │74號 │74號 │10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9日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1 月30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2│108 年度訴字第22│108 年度訴字第29│
│ │ │74號 │74號 │10號 │
│ ├────┼────────┼────────┼────────┤
│ │確定日期│108 年11月29日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3 月30日 │
│ │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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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109 年度執字第1093號 │109 年度執字第40│
│ │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26號 │
│ │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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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8 年6 月16日 │108 年6 月16日 │ │
│ (民國)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第2533號 │第25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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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89│109 年度訴字第89│ │
│審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0日 │109 年3 月10日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89│109 年度訴字第89│ │
│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9 年4 月7 日 │109 年4 月7 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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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09 年度執字第5245號 │ │
│ │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
│ │以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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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