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姚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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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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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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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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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6 月中旬至101 年8 │101年6月26日 │
│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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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20855 、20857 、│度偵字第5276號 │
│ │22121 、24404 號、101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102 │ │
│ │年度偵字第34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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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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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955 號 │109 年度簡字第18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1日 │109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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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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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955 號 │109 年度簡字第18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5日 │109年4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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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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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度執字第6949號(已執畢)│度執字第5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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