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34號
TCDM,109,聲,1934,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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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彭寶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逕稱抗告人)彭寶蓮因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 字第1934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9 年6 月 8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4 段386 號,雖 未獲會晤本人,然由其同居人即配偶黃春涼簽收,有受刑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本件裁定正 本業於109 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期間自該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抗告期間屆滿日為同年6 月16 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 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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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