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鋼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鋼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予審酌,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經核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審酌其為逞一己之私慾,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 親吻及自後方熊抱告訴人,危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雖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致終未 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本刑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然因原判決之量刑已衡 量被告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並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量處之刑罰亦稱妥適, 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本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日後不會藉任何理由騷擾告訴人 或與告訴人聯絡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