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號
TCDM,109,簡上,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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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林柏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卷 宗第124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所定之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 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對此部分未及說明,爰由本院 予以補充敘明。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鄭志章請求上 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進行車輛修復外,更將該車開往作案,且該 車雖經發還被害人鄭志章,然車況嚴重受損,且迄今未尋獲 車牌及鑰匙,原審未及審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 輕而難認罪刑相當,亦難收矯正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語。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 人陳侑希委託處理系爭車輛銷售事務,受人之託本當忠人之 事,詎其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交 予陳易群使用,不但有負告訴人陳侑希之託,系爭車輛甚至 淪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任由陳易群隨意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 之公墓內,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陳侑希和解,顯見其對於受託 保管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汽車鑰匙1 把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被告違背告訴人陳侑希之託付,侵占系爭車輛並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更任由他人隨意棄置系爭車 輛、事後未與告訴人陳侑希及被害人鄭志章和解並彌補其等 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被告雖尚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 被害人尚可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非可 遽謂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 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循被害人鄭志章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前受友人陳侑希之委託,代為銷售其夫鄭志章所有、 由陳侑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陳侑希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往林柏帆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一本 車業」車行以待後續估價、銷售,詎林柏帆於107年11月3日 至108年2月20日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擅自將系爭車輛 處分交予不知情之陳易群使用。嗣於108年2月20日陳易群將 系爭車輛交由其弟陳鈺林駕駛,搭載陳易群及友人張景傑, 另由林柏帆駕駛不詳車輛,分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內,共同 對張遠愷實施搶奪犯行(陳易群所涉犯準強盜罪及林柏帆、 陳鈺林、張景傑所涉犯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尚未確定),待



財物得手後,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旋旋即駕駛系爭車輛 逃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內之 某處(系爭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惟該車之車牌2面及鑰匙1把 均未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希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富慶律師告訴及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侑希、證人陳易群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鄭志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柏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人陳侑希委託 處理系爭車輛銷售事務,受人之託本當忠人之事,詎其竟將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交予陳易群使用 ,不但有負告訴人之託,系爭車輛甚至淪為犯罪工具使用, 並任由陳易群隨意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公墓內,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父親,已婚, 並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訊問筆錄 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帆侵占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鑰匙1把,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本體,於案發後經警尋獲並通知 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志章(下稱告訴人等人)將系爭車輛領回



,惟因告訴人等人無系爭車輛鑰匙,且系爭車輛已沒電無法 發動,復無足夠現金可將系爭車輛拖吊牽回,故暫放置於原 棄置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4-35、39-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僅係被害人尚無資力可將系爭車輛自棄置 地點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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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