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32號
TCDM,109,簡上,13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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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4日109 年度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34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成因對賴聖達提出傷害告訴,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9詢問室,接受檢 察事務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案件詢問時,徐文成因 不滿賴聖達之供詞,一時情緒失控,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閩南語向賴聖達恫稱:「恁爸揍你」、「你準備進去裡面 ,我會叫人照顧你」,致賴聖達心生恐懼,復隨即提升至傷 害之犯意,徒手抓賴聖達胸前衣服,再徒手勒住賴聖達脖子 ,致賴聖達受有左胸前10×10公分發紅、頸部12×10公分發 紅及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賴聖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徐文成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聖達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7-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 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第15-25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 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 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 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 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 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 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 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復隨 即徒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再以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5-25 頁),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先出言恫嚇,隨即再出手傷害告訴人,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是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應僅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傷害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並於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依前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未合。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上開㈠部分,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發洩情緒,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利,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出言恫嚇、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已和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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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