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16號
TCDM,109,簡上,11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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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2月24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 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萱」之成年女子, 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 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CHOYeR」購物網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晴雯佯稱:因員工操作系統錯誤,造 成重複選購商品,需按依指示操作 ATM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致使張晴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分,在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2段之「7-11便利超商」內操作ATM提款機,而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鄭雅文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復接續以無卡存款方式,將現金 2萬7000元存入同一帳 戶內,嗣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合計5萬7989元)。(二)於10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賴科呈,佯稱:因 其之前買過按摩油,個資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會從帳戶 一直扣款,已聯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處理等語,嗣有自稱台 新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賴 科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8時24分許,至高雄市三



民區重慶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00 0元至鄭雅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張晴雯賴科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雅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簡上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晴、證人即被害人 賴科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769卷第15至17頁,高市 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 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警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被 告鄭雅文於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掛失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高雄 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 可稽(參偵 769卷第21至27、35至39,本院簡上卷第47至5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 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賴科呈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 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 、83至8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調解事宜而為量刑,均尚有 未恰。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益增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於審理中坦 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彌 補渠等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參本 院簡上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 4年級,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3 至44、83至8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



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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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