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奕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
年1 月31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奕如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 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 於上訴狀指稱其感到慚愧,惟家中尚有幼子,經濟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供參)。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率然提供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 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張杏梅、施玟均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 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9行關於 「107 年5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5 月20日」 ,及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照片1 張」、「 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 年12月13日彰湳字第1080334 號 函檢附之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67頁、第73 頁至81頁、第85頁至87頁、第111 頁至127 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施奕如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 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次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杏梅、 施玟均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告訴人張杏梅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 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張杏梅、施玟均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 極作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陳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後,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 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 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 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 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施奕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1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看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欲租 用帳戶,竟與對方連繫後,約定代價為提供1 本存摺每月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先依該女子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密碼,再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將前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1)於107年5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杏梅,偽裝係購物網站 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人員將張杏梅購物訂單數 量輸入錯誤,為避免銀行溢扣款項,需張杏梅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以此方式使張杏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施 奕如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7 年5 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施玟均,偽裝係購物網 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人員將施玟均分期付款 期數輸入錯誤,為避免銀行溢扣款項,需施玟均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以此方式使施玟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 萬3950元至施奕如前揭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杏梅 、施玟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杏梅、施玟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奕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告訴人張杏梅、施玟均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渠等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張杏梅、施玟均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 紙、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依現今社會常情,申 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 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他 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 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 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 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 ,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 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 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 對於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 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 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