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冠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名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路後,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下 稱臉書)上,以名稱為「徐佩芳」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置 物櫃等商品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臉書之不特定人散布該虛假 訊息。適吳沁庭瀏覽該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 日下午3時20分許,透過臉書向林冠名表示欲購買置物櫃1個 ,經林冠名佯裝同意出售後,吳沁庭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林冠名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 戶)內,旋遭林冠名提領花用。
(二)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路後,以名稱為「潘慧雯」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動畫虛擬角色「Stitch」( 下稱史迪奇)相關商品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臉書之不特定人 散布該虛假訊息。適游秀慧瀏覽該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林冠名表示欲購買 史迪奇相關商品,林冠名因前揭佯對吳沁庭出售置物櫃之行 為,遭吳沁庭以遲未收到置物櫃為由請求退款1,100元至其 指定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退款用金融帳戶,戶名:盧碧玉,
即吳沁庭之親屬),林冠名遂在佯裝同意出售後,指示不知 情之游秀慧將價金轉帳至本案退款用金融帳戶,游秀慧乃於 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1,100元至本案退款用金融帳戶內 ,使林冠名獲得免除其對吳沁庭所負債務之利益;嗣游秀慧 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再次向林冠名表示欲購買其他史迪 奇相關商品,經林冠名佯裝同意出售並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 帳號後,游秀慧即於翌日(5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帳1,30 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林冠名提領花用。其後因游秀 慧遲未收到史迪奇相關商品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冠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993號卷第29 至31、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慧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沁庭、證人盧 碧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2972號卷第12、13、24、25 、33至35、167、16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吳沁庭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本案退款用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993號卷 第頁、偵22972號卷第37至47、51至59、63至113、123至125 、135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僅認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因該部分犯 罪事實,除獲有告訴人游秀慧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之1,300 元外,尚因告訴人游秀慧轉帳1,100元至本案退款用金融帳 戶,而獲有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亦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被告佯裝同意出售商品予
告訴人共2次,然考量被告該2次詐術行使係相應於告訴人之 不同次買賣要約,以及告訴人係誤信被告刊登之同一虛假訊 息而為買賣要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衡諸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所免除債務數額為1,100元 ,而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財物為1,300元,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 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僅1人,詐欺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分別為1,100元、2,400元金額 非鉅,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相較於其他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行為,確均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非鉅等情狀,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透過臉書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使不特定人 成為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潛在被害人,並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吳沁庭陷於錯誤,分別受騙2,400元、1,100元,不 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沁庭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甚且,被告為免除其對被害人吳沁庭所負債務,竟 指示告訴人將部分受騙金額轉帳至本案退款用金融帳戶內, 使被害人吳沁庭及證人盧碧玉無端受刑事案件之追訴,所為
均屬不該。又於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沁庭均未 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害人吳沁庭具狀表示其無 和解意願,故被告尚未能以成立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吳沁庭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報到單、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35、44至46頁),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 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 終能坦承犯行、依上開調解狀況尚難遽認被告無彌補本案損 害之誠意等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 業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本案損害雖尚未經填補,但依迄今調解狀況無法遽認被告 不具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沁庭之誠意,有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 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獲有1,100元之 犯罪所得,而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詐欺犯行,則獲 有2,4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0元部分,被告係獲得免除 該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皆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