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6號
TCDM,109,簡,75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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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6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6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敬於民國109年1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大甲車站(下稱大甲車站)之服務佐理, 除從事售、驗票等業務外,於值勤晚班當日,尚須負責在當 日大甲車站結束營運後,根據大甲車站當日營收金額(下稱 當日營收金額)製作站務解款單交予當日值班副站長確認核 章,再將當日營收金額連同週轉金(供販售車票找零使用) 放入大甲車站票房內抽屜(下稱票房抽屜),待翌日交接予 值勤早班人員,由早班人員將當日營收金額存入金融帳戶等 業務。嗣楊子敬於109年1月6日晚間開始值勤晚班,並於翌 日(7日)凌晨0時許,根據大甲車站109年1月6日之營收金 額新臺幣(下同)89,931元(下稱本案營收金額),製作站 務解款單交予當日值班副站長陳麒竣確認核章後,將本案營 收金額連同週轉金320,069元放入票房抽屜。詎楊子敬於109 年1月7日上午6時許,因接獲其阿姨吳鈺敏欲向其借款之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從票房 抽屜取出本案營收金額及上開週轉金(共計現金41萬元), 將該等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旋至大甲車站附近 某間早餐店前,交付其所侵占現金共41萬元予不知情之吳鈺 敏收受。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值勤早班人員賴乙萱 發覺票房抽屜內並無楊子敬應交接之營收金額及週轉金,立 即報告大甲車站站長謝承孝,經謝承孝報警處理後,楊子敬 旋聯繫吳鈺敏取回前揭現金共41萬元(已實際發還大甲車站 ),始查悉上情。案經謝承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子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2 至15、83、84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孝於警詢、偵訊、證人賴乙萱陳麒竣及 吳鈺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39、80至83頁)。(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甲車站之現金日記簿及進款日期10 9年1月6日之站務解款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47、53至6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己身所需 ,竟利用擔任大甲車站服務佐理而從事保管及交接營收金額 與週轉金等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營收金額及 上開週轉金共現金41萬元侵占入己,供作自己貸與親人之資 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他人對其業務行 為之信賴,所為應予糾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佳;又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聯繫證人吳鈺敏取 回其侵占之現金,交由員警發還大甲車站(由告訴人具領) 等情,有前開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 41至47頁),足見被告業於事後補救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彌補本案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 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本案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科技廠工作、 現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被告確已返還本案侵占所得予大甲車站(由告訴人具領),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獲有現金41萬元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大甲車站(由告訴 人具領),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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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