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4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 年7 月 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惟其竟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其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