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0號
TCDM,109,簡,73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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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冠翔(原名鄧宏明)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陳奕弦




      沈泓志



      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泓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順冠翔(原名鄧宏明)陳奕弦沈泓志張誌仁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2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9 樓飲酒,迨於同日23時53分許,其等搭乘電梯至1 樓離開時 ,適盧國平黃佳文、何宗霖及林宜君在該處等候電梯,鄧 順冠翔盧國平因進出電梯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鄧順冠翔 竟與陳奕弦沈泓志張誌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 徒手毆打盧國平黃佳文陳奕弦張誌仁更分別持路邊擺



放之「禁止停車」鐵製告示牌及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盧 國平、黃佳文,致盧國平受有頭皮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 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黃佳文則受有腦震盪、左側 頭皮挫擦傷、左頸挫傷、背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右前臂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順冠翔沈泓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47至48頁、 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191 頁);被告陳奕弦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 77至78頁、第191 頁);被告張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47至4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平黃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偵卷第45至48頁)。(三)證人何宗霖、林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 57至61頁)。
(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 41頁、第49頁)
(五)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截圖29張(見警卷第63至 79頁、偵卷第69至7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順冠翔陳奕弦沈泓志張誌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順冠翔等4 人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案 發時密切接近期間內,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國平黃佳文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被告鄧順冠翔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國平、黃 佳文,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順冠翔等4 人與告訴 人盧國平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共同將告訴人盧國平、黃 佳文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盧國平黃佳文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 雖均坦承本案傷害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盧國平、黃佳 文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奕弦張誌仁持以毆打告訴人盧國平黃佳文之「禁 止停車」鐵製告示牌及安全帽,均未經扣案,茲審酌該等物



品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且係被告 陳奕弦張誌仁在現場隨意取用,衡情應非被告鄧順冠翔等 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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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