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5號
TCDM,109,簡,7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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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金字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蕭 金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卷〈下 稱易緝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 案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惠文楊勝寶、吳岱 祐、黃謹廷施用詐術,致渠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於告訴人林惠 文、楊勝寶吳岱祐、黃謹廷火災受災後,不思同理渠等 艱難處境,竟乘人之危,施用詐術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害, 此種落井下石之舉,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暨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告訴人林惠文、楊 勝寶、吳岱祐、黃謹廷分別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3萬5,000元、30萬元、23萬5,000元,均分2期給付 之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即無故 未到庭,林惠文楊勝寶吳岱祐則到庭表示被告未依約 履行,嗣被告拘提未果,而於106年11月3日經本院通緝, 直至109年5月25日始於臺北市由警緝獲到案,又經本院電



話詢問,林惠文楊勝寶吳岱祐於109年6月9日均表示 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黃謹廷則未接聽電話,經本院 函詢民事執行處,黃謹庭亦未曾持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 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 66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8頁、第114頁,易 緝卷第21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即難認 被告有填補本案告訴人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被告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 被告雖交付其中19萬元與沈至偉作為部分打除工程之工程 款項,然被告委託沈至偉並支付工程款之目的,乃在製造 被告有意願及有能力承攬工程之假象,被告交付與沈至偉 之19萬元,而屬其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又考量被告雖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 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已扣案 之7萬元外(此部分平均於各被害人遭詐金額下宣告沒收 ,即各沒收1萬7,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81萬5,00 0元未經扣案,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 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扣案之華碩牌手機、白色帽子、黑白條紋上衣、牛仔褲 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為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再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 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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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施 作 標 的 │ 受騙經過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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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惠文│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5年12月31 │106年1月3日 │臺中市潭子│20萬元 │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區大成街7巷16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11時許 │區大成街7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建物 │成街7巷16號,向林惠 │ │巷16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文佯稱:可為林惠文承│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 │ │ │攬施作左列門牌建物之│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重建修繕工程,需先支│ │ │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付工程款之30%及訂購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施工材料之費用云云。│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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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勝寶│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臺中市潭子│15萬元 │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區大成街7巷6號│中午,在臺中市潭子區│12時41分許 │區頭張東路│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建物 │頭張東路10號,向楊勝│ │1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寶佯稱:因承攬施作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 │ │ │列門牌建物之重建修繕│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工程,欲向楊勝寶收取│ │ │ │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包含打除工程及後續訂│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購鋼構材料的費用15萬│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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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岱祐│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4日 │臺中市潭子│30萬元 │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區大成街7巷10 │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13時15分許 │區中山路1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建物 │向吳岱祐佯稱:因承攬│ │段298之2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施作左列門牌建物之重│ │號85度C咖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 │ │ │建修繕工程,需訂購屋│ │啡店前(由│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頂鋼構材料,擬向吳岱│ │吳岱祐委託│ │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祐預先收取訂購材料之│ │吳亭瑩出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費用30萬元云云。 │ │付款)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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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瑾廷│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臺中市潭子│23萬5000元│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區大成街7巷18 │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17時30許 │區大成街7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建物 │區大成街7巷內,向黃 │ │巷13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瑾廷佯稱:因承攬施作│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 │ │ │左列門牌建物之重建修│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繕工程,需訂購施工材│ │ │ │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料,擬向黃瑾廷收取訂│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購材料之費用云云。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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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