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9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昱成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見有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訊息,潘昱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使用網路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皆改為667788 ,再於108年11月21日23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每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惟潘 昱成事後並未收到報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曾美玉、游玉英(檢察官誤載為陳信宏,應予更 正),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潘昱成上開2銀行帳 戶內。嗣經曾美玉、游玉英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玉、證人陳信宏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 8年12月24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411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欺者之通話紀錄詳情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 聯、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游 玉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與詐欺者對話通訊內容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 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 美玉、被害人游玉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 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曾美玉、游玉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05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 而恣意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交與他 人,並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本案告訴人曾美玉、被害人游玉英遭詐欺而分別匯入合作金 庫、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各為153,100元、150,000元,數 額均非低,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曾美玉、被害人游玉英和解等語,告訴人曾美玉部分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然因告訴人曾美玉經通知後未能到庭參與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害人游玉英部分,則因被告無力負擔被 害人游玉英要求之賠償10萬元而未果,故均尚未實際賠償其 等2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第39至45頁,本院簡字卷第3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5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供稱:本案伊並未 獲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 第21至22頁、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備註│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1 │曾美玉│該詐欺者於108年11月24日 │108年11月26日15 │起訴│
│ │ │10時4分許,佯裝曾美玉之 │時11分許,在桃園│部分│
│ │ │姪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市龜山區復興路5 │ │
│ │ │32號致電與曾美玉閒聊,曾│號長庚醫院內之合│ │
│ │ │美玉不疑有他,便將該門號│作金庫銀行,匯款│ │
│ │ │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153,100元至潘昱 │ │
│ │ │,該詐欺者見曾美玉並未起│成所申設之合作金│ │
│ │ │疑,即以LINE通訊軟體再致│庫帳戶。 │ │
│ │ │電曾美玉,佯稱有事急需資│ │ │
│ │ │金周轉云云,向曾美玉商借│ │ │
│ │ │金錢,致曾美玉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共計遭詐騙303,100 │ │ │
│ │ │元(其中1次匯款至本案人 │ │ │
│ │ │頭帳戶內,詳右述,其餘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
│2 │游玉英│該詐欺者於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12 │移送│
│ │ │11時29分許前某時,佯裝為│時許,在新北市新│併辦│
│ │ │游玉英之同學,以電話號碼│莊區中原路333號 │部分│
│ │ │0000000000號致電游玉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並邀游玉英互加為LINE通訊│新富分行,匯款15│ │
│ │ │軟體之好友後,即接續透過│0,000元至潘昱成 │ │
│ │ │LINE通訊軟體向游玉英佯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
│ │ │因投資亟需資金周轉云云,│帳戶。 │ │
│ │ │而向游玉英商借金錢,游玉│ │ │
│ │ │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委請其子陳信宏代為匯付款│ │ │
│ │ │項,陳信宏遂接續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游玉英共計遭詐騙│ │ │
│ │ │980,000元(其中1次匯款至│ │ │
│ │ │本案人頭帳戶內,詳右述,│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