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8號
TCDM,109,簡,70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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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酥及藍莓葉黃素飲禮盒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 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 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 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7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蛋黃酥及藍莓葉黃素飲禮盒各1盒,皆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
被 告 陳芳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4 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景聖宮附近,進入景聖宮內,徒手竊取林雨嫻所有之供品蛋 黃酥及藍莓葉黃素飲禮盒各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得手,旋即搭乘陳宗文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林雨嫻 發現供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雨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竊 得之供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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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