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菊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保單號碼A6BE570430)「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余家良」署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菊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明知本案保單之復效申請書需 經被保險人簽章,僅因恐原保單即將屆期失效,竟貪圖一時 之便,偽簽被保險人余家良之姓名於復效申請書而提交新光 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家良權益及新光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尚需扶養2 名子女 ,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 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保單復效 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余家良」署名1 枚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復效申請書既已交付新光 人壽公司,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徐菊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春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建議邱淑雅(另經不 起訴處分)將其擔任要保人之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6BE570430,被保險人為「余家良」,下稱系爭保單)保險 契約予以復效,邱淑雅即於107 年5 月21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於徐菊春提供系爭保單之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後,即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空白 之復效申請書交付與徐菊春。徐菊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未經被保險人余家良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在系 爭保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余家良」之署名後,向 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請復效以行使該偽造之復效申請書,足 生損害於余家良之權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余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菊春之供述。│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臺│
│ │ │中市○○區○○街 00 號向邱淑雅│
│ │ │拿到申請書,申請書之「被保險人│
│ │ │」欄位是空白的,伊拿回到公司後│
│ │ │就送件了,這中間只有伊 1 人會 │
│ │ │經手這申請書,伊忘記是何人簽名│
│ │ │的,也忘記有無請別人幫忙簽名云│
│ │ │云。 │
├──┼─────────┼───────────────┤
│2 │告訴人余家良之指證│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
│ │。 │「余家良」署名係遭人偽簽之事實│
│ │ │。 │
├──┼─────────┼───────────────┤
│3 │同案共犯邱淑雅之供│證明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空白│
│ │述。 │之申請書交給被告時,被告表示會│
│ │ │想辦法處理之事實。 │
├──┼─────────┼───────────────┤
│4 │證人張菁綉於警詢及│系爭保單復效流程係由被告承辦之│
│ │偵訊中證述。 │事實。 │
├──┼─────────┼───────────────┤
│ 5 │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證明上犯罪事實。 │
│ │約復效申請書(保單│ │
│ │號碼:A6BE570430)│ │
│ │影本在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余家良」之 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