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0號
TCDM,109,簡,66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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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毓偉



      林來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 第13、14列「休息房」每次使用費用應更正為「新臺幣(下 同380元至480元不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性交易 價格欄」關於「2800元(約定應召女子分得1700元,應召站 分得1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未約定」及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物品名稱」欄關於「(內含: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2人, 共同容留附表所示女子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雖附表 編號9所示之盧婷婷尚未曾為性交易之行為,惟被告2人既係 基於以營利為目的,並使盧婷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 容留之,則依前開說明,其2人於容留盧婷婷時,即應已完 成犯行。是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而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丙○○2人與綽號「小胖」及應召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本案被告2人容留附表編號1 至8、10至12所示胡瑩瑩等11人先後多次從事性交易以此營 利,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分別容留附 表所示胡瑩瑩等12人,其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則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集合犯之 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軍法逃亡、 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被告丙○○前有詐欺經諭知緩 刑之前案素行,分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綽 號「小胖」及所屬應召集團配合,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供稱 係因有業績壓力,被告丙○○供稱為了生活經濟方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並考量其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89至9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皆為應 召集團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胡瑩瑩、黃娜、曾遠琼作



為工作機使用等節,業據胡瑩瑩、黃娜、曾遠琼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91頁、第109頁、第120頁),被告丙○○亦供稱: 工作機是上手交給其,其再交給小姐使用,交給小姐時有收 取押金,手機歸還時,手機沒問題即退還押金等語(見偵卷 第51至5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得支配,且供 作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各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向小姐收取拆帳金額的 25%等語(見偵卷第59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丙○○因本 案應有取得如附表「丙○○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皆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除了住宿費外沒有 收取其他費用,入住只有提高營業額,對其薪水沒有影響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月薪係屬員工付出勞力之對 價,被告甲○○於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既僅係領取固定薪資 之經理,並未因業績好壞而獲得額外利益,是難遽以所容留 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或汽車旅館所收取之房費認係屬犯罪所得 ,況本院亦已對之科以相當之刑罰,而考量被告業經本院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 顯刑罰效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現金,分別自第三人 黃娜、曾遠琼處扣得,尚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自 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應召女子│容留起訖日 │性交易價格 │丙○○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接客數 │ │ │
├──┼────┼──────┼──────┼─────┼──────────────┤
│ 1 │胡瑩瑩 │108年3月12日│每次2,800元 │3,8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2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3月1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日僅1人次,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共15人次(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3月19日該次 │ │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尚未取得性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對價) │ │。 │
├──┼────┼──────┼──────┼─────┼──────────────┤
│ 2 │黃娜 │108年3月18日│每次2,800元 │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共3人次(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第3次尚未取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得性交易對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曾遠琼 │108年3月18日│每次3,300元 │975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2,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3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共4人次(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第4次尚未取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得性交易對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段先月 │108年3月17日│每次3,300元 │4,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2,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3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7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3月1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日僅1人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
│ │ │ │共15人次(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月19日該次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尚未取得性交│ │ │
│ │ │ │易對價) │ │ │
├──┼────┼──────┼──────┼─────┼──────────────┤
│ 5 │吳欣宜 │108年3月16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朱萍麗 │108年3月15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起訴書誤載│(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為108年3月16│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至同年月│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日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3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卜雪崢 │108年3月16日│每次2,800元 │3,3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1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王慶賀 │108年3月8日 │每次2,800元 │12,1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4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44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 │ │ │次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盧婷婷 │108年3月18日│尚未約定 │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0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宋達知 │108年3月6日 │每次2,800元 │10,725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3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39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
│ │ │ │次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張鈺 │108年3月12日│每次2,800元 │11,55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6人次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42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 │ │次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熊梅 │108年3月15日│每次2,800元 │6,600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至同年月19日│(約定應召女│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子分得1,7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應召站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1,100元)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 │ │ │每日以6人次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計算,19日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人次,共24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 │ │ │次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宇春商旅旅館 經理,因有住房業績壓力,遂與丙○○及其所屬「小胖」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 8年3月19日(本件查獲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胖」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 子來台,且負責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揚一號花坊」、 「宏揚二號花坊」及「大統(邁凱輪)」等群組散布性交易 訊息,招攬男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 子從事附表一所示性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之 收費方式為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 00元至3300元不等);並由甲○○提供宇春商旅旅館之502 室、503室、505室等所謂「休息房」(每次使用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450元)而供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 為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場所,並提供其中510室、513室、515 室、516室、517室等所謂「住宿房」(每日費用為2250元、



3150元、45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場所;且由 甲○○指示櫃臺人員紀錄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每日所需便當 並代購代送,且直接向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收取便當費用。 再委由丙○○負責出面向宇春商旅旅館承租房間,並於宇春 商旅旅館門口直接接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不經飯店櫃臺而直 接入住,且提供保險套、漱口水、潤滑液等用品;並負責使 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指示附表一所示 應召女子前往男客所在房間媒介進行附表一所示性交易。丙 ○○每日向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收取營業款項(其中應召女 子分得1700元至2000元,餘則歸應召集團所有),甲○○則 向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使用之房間費用而以 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3月19日,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宇春商旅旅館辦公處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之訂購便當登記表。且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 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 06室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現金2800元;經 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1室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 及編號6所示現金2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丙○○出面為附表一│
│ │中供述 │ 所示應召女子承租房間。│
│ │ │二、被告甲○○其實看得出來│
│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係從│
│ │ │ 事性交易。 │
│ │ │三、被告丙○○之經營方式是│
│ │ │ 承租四人房或六人房作為│
│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之住│
│ │ │ 宿房間。另來訪的男客則│
│ │ │ 另承租休息房,男客開房│
│ │ │ 費用由男客自己付。 │
│ │ │四、且被告甲○○自行估算,│
│ │ │ 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每天│
│ │ │ 約有20至30個男性訪客。│
│ │ │五、被告丙○○所承租持續住│
│ │ │ 房時間已長達4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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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一、被告丙○○負責出面向宇│
│ │中供述 │ 春商旅旅館承租房間,並│
│ │ │ 於宇春商旅旅館門口直接│
│ │ │ 接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不│
│ │ │ 經飯店櫃臺而直接入住。│
│ │ │二、被告丙○○負責且提供保│
│ │ │ 險套、漱口水、潤滑液等│
│ │ │ 用品;並負責使用手機號│
│ │ │ 碼:0000000000號、0968│
│ │ │ 000000號指示附表一所示│
│ │ │ 應召女子前往男客所在房│
│ │ │ 間媒介進行性交易。 │
│ │ │三、被告丙○○每日向附表一│
│ │ │ 所示應召女子收取營業款│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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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周丁佑警詢證述 │一、證人周丁佑宇春商旅旅│
│ │ │ 館工作人員,且513室、 │
│ │ │ 515室、516室、517室為 │
│ │ │ 應召女子所居住。 │
│ │ │二、證人周丁佑曾向主管反應│
│ │ │ 五樓常有大陸女子及陌生│
│ │ │ 男子頻繁進出,然公司仍│
│ │ │ 無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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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魏宇承警詢證述 │證人胡瑩瑩於108年3月19日經│
│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 │
│ │ │查獲與男客魏宇誠完成全套性│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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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陳宏賢警詢證述 │證人黃娜於108年3月19日經警│
│ │ │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6室查 │
│ │ │獲與男客陳宏賢完成半套性交│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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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黃品捷警詢證述 │證人曾遠琼於108年3月19日經│
│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1室 │
│ │ │查獲與男客黃品捷完成半套性│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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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黃友仁警詢證述 │證人段先月於108年3月19日經│
│ │ │警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2室 │
│ │ │查獲與男客黃友仁尚未進行性│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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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姜貴盛警詢證述 │證人姜貴盛即男客於108年3月│
│ │ │19日在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 │
│ │ │室等待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
├──┼───────────┼─────────────┤
│9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應召女│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確有從事│
│ │子警詢證述 │附表一所示性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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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 │上開宇春商旅旅館櫃臺人員於│
│ │購便當登記表 │108年3月19日統計附表一所示│
│ │ │應召女子居住之510室、513室│
│ │ │、515室、516室、517室所需 │
│ │ │便當數量。 │
├──┼───────────┼─────────────┤
│11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 │證人胡瑩瑩持有與被告丙○○│
│ │內含:手機號碼:096865│聯繫之工作手機。 │
│ │14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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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 │證人黃娜持有與被告丙○○聯│
│ │內含:手機號碼:097931│繫之工作手機。 │
│ │4437號) │ │
├──┼───────────┼─────────────┤
│13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手機( │證人曾遠琼持有與被告丙○○│
│ │內含:手機號碼:096150│聯繫之工作手機。 │
│ │98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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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扣案附表二編號4現金 │證人黃娜收取男客交付性交易│
│ │2800元 │價款。 │
├──┼───────────┼─────────────┤
│15 │扣案附表二編號6現金 │證人曾遠琼收取男客交付性交│
│ │3300元 │易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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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執行員警108年3月19日職│一、警方於108年3月19日,經│
│ │務報告及現場圖 │ 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 │ │ 至宇春商旅旅館辦公處所│




│ │ │ 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
│ │ │ 之訂購便當登記表。 │
│ │ │二、且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
│ │ │ 旅旅館505室查獲證人胡 │
│ │ │ 瑩瑩與男客魏宇承為性交│
│ │ │ 易,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
│ │ │ 所示手機。 │
│ │ │三、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
│ │ │ 旅館506室查獲證人黃娜 │
│ │ │ 與男客陳宏賢為性交易並│
│ │ │ 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
│ │ │ 機及編號4所示現金2800 │
│ │ │ 元。 │
│ │ │四、經同意搜索上開宇春商旅│
│ │ │ 旅館511室查獲證人曾遠
│ │ │ 琼與男客黃品捷為性交易│
│ │ │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 │
│ │ │ 示手機及編號6所示現金 │
│ │ │ 2800元。 │
│ │ │五、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2 │
│ │ │ 室查獲證人段先月準備與│
│ │ │ 男客黃友仁為性交易。 │
│ │ │六、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 │
│ │ │ 室查獲男客姜貴盛等待應│
│ │ │ 召女子。 │
│ │ │七、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3 │
│ │ │ 、515、516、517室查獲 │
│ │ │ 證人吳欣宜王慶賀、盧│
│ │ │ 婷婷、宋達知、張鈺、熊│
│ │ │ 梅、朱萍麗、卜雪崢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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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且辯稱:伊僅係 現場負責人,且僅係單純出租房間等語。經查:(一)本件警方於108年3月19日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5室查獲證 人胡瑩瑩與男客魏宇承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6 室查獲證人黃娜與男客陳宏賢為性交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 館511室查獲證人曾遠琼與男客黃品捷為性交易;於上開宇 春商旅旅館502室查獲證人段先月準備與男客黃友仁為性交 易;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03室查獲男客姜貴盛等待應召女



子;且於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13、515、516、517室查獲證人 吳欣宜王慶賀盧婷婷宋達知、張鈺、熊梅朱萍麗、 卜雪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參以警方所繪製上開宇 春商旅旅館查獲平面圖以觀,足見上開宇春商旅旅館5樓有 相當比例房間已為被告丙○○承租並用以作為附表一所示應 召女子休憩之用或為男客承租作為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之用。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問 :為何林小姐持續續住房號513、515、516、517達46天?) 客人住房的理由我們不會過問,只要客人有按時繳付房費, 我們就會提供住房服務。」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是上開 宇春商旅旅館5樓相當比例房間已長期為被告丙○○所安排 之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休憩或進行性交易使用,則客觀上被 告甲○○本難諉稱不知。
(二)又查,證人周丁佑即五樓房務人員於警詢陳稱:「(問:是 否清楚你所任職的宇春商旅有應召業者進駐,媒介大陸從事 性交易?)知道。(問:平時在你所任職的宇春商旅,看到 大陸女子頻繁進出,是否察覺有異?)有的。(問:承上, 當你見五樓常有大陸女子及陌生男子頻繁進出,是否有向主 管或公司反應?)我有向公司反應過。(問:承上,向公司 反應後,公司如何回應、處置?)無視。(問:你是否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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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