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9號
TCDM,109,簡,62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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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9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田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愛心家園」,見該處1樓窗戶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 戶進入後,至地下1樓某處,徒手竊取愛心家園園長陳怡君 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該愛心家園行政組長劉承宗具 領保管)得手,將該腳踏車停放至門口某處,再為進入該處2 樓醫護站,徒手竊取愛心家園園長陳怡君所管領置於櫃檯某 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上開竊得之腳踏 車離去。嗣因劉承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君委由劉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2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4、25-27、83-84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9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承 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33-34頁),且有職務 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承宗 )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愛心 家園平面示意圖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37-41、43-47、51、53、54-55、56、57-59、63、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前 址臺中市愛心家園1樓某處,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致使該窗 戶喪失原有防盜功能,足認該窗戶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林永田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既係於同日23時41分許起,在同 前臺中市愛心家園,先後竊得愛心家園園長陳怡君所管領之 腳踏車1臺及現金1,500元等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㈢至被告雖辯護稱:伊因為沒有吃藥控制才會去偷,有刑法第 19條之情形云云,本院為釐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然依其鑑定結果認: 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及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先前及現在 之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 結果,推測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 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5月18日院精字第109000688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顯見被告於犯本 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當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 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為購買藥物,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門窗,入內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 ,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盜手段 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 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1、7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愛心家 園園長陳怡君所管領腳踏車1臺與現金1,5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竊 得之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該財物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 ,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 被告竊得腳踏車1臺部分,嗣經查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腳踏車前已由愛心家園行 政組長劉承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 卷第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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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