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6號
TCDM,109,簡,5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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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109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3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暨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7634、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於民國106年間,借住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該公司所營業務係接送外 籍移工。陳俶如藉協助該公司核對移工身分、清點人數作業 ,而可經手移工護照、居留證之機會,將其等身分資料影印 留存;又另藉協助不知情之黃稚皓辦理移工申辦預付卡業務 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稚皓先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取得,然尚未開通之預付卡數 枚,及業已蓋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地址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白亞太電信4G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下稱預付卡申請書)數張,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9月8日,在其借住之「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 ,冒用NAHLA ERNA SETIANI(中文名:阿娜,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預付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偽簽「SETIANI NAHLA ERNA」之署 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娜之護照 及居留證影本,以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 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 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娜本人申請開通,因 此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 此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娜本人,及亞太電



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俶如待上開以阿娜名義所申請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經亞太電信公司核准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 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 人之必要。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8日後數日,將上開SIM卡 1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遊戲點數之對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K孫昭翔」之人。嗣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之人,即使用該門號於107年7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 話予許黃金桂,佯稱係其妹妹,因更換手機及電話,以後將 用該門號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許黃金桂聯繫,復 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黃金桂佯稱:因投資急 需周轉款項云云,致許黃金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尚鑫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劉尚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罪刑),上揭 匯入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 用SADTHAISONG ADUL(中文名:阿倫,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處,偽簽「Adul Sadthaisong」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倫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以 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 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倫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開 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取得該門號開通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倫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 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 用TALOSIG JASMIN SAN PEDRO(中文名:夏恩,所涉詐欺犯 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323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處,偽簽「Jasmin San Pedro Talosig」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夏恩 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 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夏恩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 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取得該門號開 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夏恩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 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同上處所,冒用SOLIKHA(中 文名:蘇莉,所涉詐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SOLIKHA」之署名1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蘇莉之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 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蘇莉本人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因此 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 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莉本人,及亞太電信 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俶如待上開以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枚均經 亞太電信公司核准開通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 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 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 之必要。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2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6段之 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SIM卡以每張300元共900元之對價 出售予「DK孫昭翔」。嗣取得上開SIM卡之人,即以上開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 、「ZZ0000000000」、「LZ0000000000」之帳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於108年3月28至起4月3日間,透過「UpForIt」網站,及 以LINE名稱「佳怡」與洪仲毅聊天,於108年4月3日20時 30分許,向洪仲毅佯稱欲相約吃飯看電影,又撥打電話, 佯稱係小姐圍事,要求洪仲毅購買點數,作為小姐生活費



、保證金、風險金云云,致洪仲毅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 3日22時47分許起至翌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多家便利超 商,陸續購買價值5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 值序號及密碼告知「佳怡」,上開儲值點數中價值4萬200 0元之點數旋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帳 號中,另價值1萬3000元點數則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L Z0000000000」帳號中。
⒉於108年3月30至同年4月4日間,透過「benaughty.com」 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與江宜倫聯繫, 佯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要求江宜倫購買GASH點數支付對 價云云,致江宜倫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4日19時4分至21 時24分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及羅東鎮多家便利超商, 陸續購買價值10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值序 號及密碼告知「娜娜」,上開儲值點數旋遭全數分別儲值 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 」號中。
二、證據方面:
㈠被告陳俶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宜倫(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至48頁)、洪仲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7至11頁)、 許黃金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阿娜( 見同上卷第6至10頁)、蘇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3至5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黃稚皓(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726號卷第27至28頁)、劉尚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1至4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宜倫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之對話 訊息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記錄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暨儲值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 人夏恩、阿倫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夏恩、阿倫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49頁、第57至73頁) ;告訴人洪仲毅提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GASH會員



編號「LZ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 料暨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蘇莉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7頁、第39至 41頁);申請人蘇莉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21至22頁); 證人劉尚鑫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阿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黃金桂所提出之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5頁、第15至16頁、第 18至24頁);申請人阿娜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0頁);亞太 電信公司108年6月10日函、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17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6頁、第9至10 頁、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 證人黃稚皓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 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67 頁),核與證人黃稚皓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 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 行而申請開通之,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再從亞太電信 公司取得SIM卡,其為上開犯行所詐得者應為門號開通之利 益。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 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遭冒用名義之人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簽署之 欄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後各1枚,以手機 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 ,被告即以此方法行使上開申請書之影本,並因此詐得門號 開通之利益。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係 出售其冒用阿娜、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之SIM 卡予「DK孫昭翔」,使收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得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黃金桂詐騙財物,另得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GASH 帳戶,並於詐騙告訴人洪仲毅江宜倫購買遊戲點數,以上 開GASH帳號作為儲值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為其自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下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 申請書後交予亞太電信公司審核,進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 開通之利益,均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冒名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 門號開通之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 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取得SIM卡之人,向告訴人洪 仲毅江宜倫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 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 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詐得預付卡門號開通之利 益,而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99、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10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起犯行,此觀卷 附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冒用被害人 阿娜、阿倫、夏恩、蘇莉之名義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致生損 害於被害人4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又率爾交付予上開門號之 SIM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 量其犯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許黃金桂洪仲毅江宜倫 受騙被害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係以價值5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而出售SIM卡予「DK孫昭 翔」;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係以1張SIM卡300元 之代價,出售3張SIM卡予「DK孫昭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47 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2 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核屬其各該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 示犯行向亞太電信公司所詐得SIM卡開通之利益,固亦係被 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各 該開通之SIM卡業已交付與他人,又可透過停卡程序輕易阻 止後續犯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 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犯行,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 件,均係被告以手機翻拍原本後上傳至亞太公司網站,供承 辦人員列印而為行使之影本,其上如各該「申請人簽章欄位 」所偽造之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以上述方式所偽造,且無 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 預付卡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 已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而用以翻拍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之請 書原本,雖亦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交付他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各該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並非雜繁、 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 行,被告有自亞大電信公司詐得SIM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尚有詐得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另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 犯行,係冒用證人黃稚皓名義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為代辦人 所開群組而為本件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稚皓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 證人黃稚皓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 通,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 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行而申請開通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就上開SIM卡係詐欺取得。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敘及被告有取得任何亞太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利益之事 實,遍查卷內亦無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等相關通信資料可佐



證上開事實,且被告係為換取遊戲點數或現金而出售SIM卡 ,持有SIM卡時間尚短,難逕認有何詐取使用通訊服務之主 觀犯意,況且其冒名所申辦之門號均係預付卡性質,並非取 得SIM卡後即當然得以使用電信通話服務,自難僅憑被告有 取得上開SIM卡之事實,即認其亦當然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又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 、㈠、㈤所示犯行,亦使證人黃稚皓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證 人黃稚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用手機拍照上傳到中礦公司之 LINE群組等語為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726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係自己將偽 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翻拍後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官網(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證人黃稚皓該部證述與被 告上開辯稱不符,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被告偽造證人黃稚皓名 義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或電磁記錄等資料,就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僅憑證人黃稚皓單一證述,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證 人黃稚皓名義之犯行,就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遭冒用名義之人 │文件名稱 │簽署之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出處 │
│號│ │ │ │ │ │
├─┼─────────┼─────┼──────┼──────────┼────────┤
│1 │NAHLA ERNA SETIANI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ETIANI NAHLA ERNA│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中文名:阿娜) │行動預付卡│ │」之署名1枚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149號卷第10頁 │
├─┼─────────┼─────┼──────┼──────────┼────────┤
│2 │SADTHAISONG ADUL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Adul Sadthaisong」│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中文名:阿倫) │行動預付卡│ │ 之署名1枚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 │ │申請書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63頁 │
├─┼─────────┼─────┼──────┼──────────┼────────┤
│3 │TALOSIG JASMIN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Jasmin San Pedro │同上卷第59頁 │
│ │SAN PEDRO │行動預付卡│ │Talosig」之署名1枚 │ │
│ │(中文名:夏恩) │申請書 │ │ │ │
├─┼─────────┼─────┼──────┼──────────┼────────┤
│4 │SOLIKHA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OLIKHA」之署名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中文名:蘇莉) │行動預付卡│ │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32370號卷第2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㈡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ETIANI NAHLA ERNA」署名壹枚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事實一、㈡之幫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示偽造之「Adul Sadthaisong」署名壹枚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㈡之行使偽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 │
│ │ │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Jasmin San Pedro Talosig」署名壹枚沒收。│
├──┼───────┼────────┼─────────────────────────┤
│五 │犯罪事實一、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㈠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OLIKHA」署名壹枚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一、㈡之幫助犯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欺取財罪,及移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併辦部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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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