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4號
TCDM,109,簡,48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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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34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771 、11963 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892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卉婷明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向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攜碼移入後,前往臺北木 柵動物園附近,將上開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共計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廖慧玲並佯稱係其友人薛月娘,表示急需借錢 云云,致廖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龍 井新庄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莊○琳(93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茄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詹克成並佯稱係其友人「劉小姐」,表示急需 借錢云云,致詹克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



前往位在花蓮市○○路000 ○0 號之郵局,依指示臨櫃匯 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古晉安所有臺中北屯 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108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綁定門號0000000000之 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徐群富並佯稱係其房東,表示急 需借錢云云,致徐群富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依 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柏辰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108 年9 月2 日上午 10時37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 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劉仁彰並佯稱係其友人「小郭」, 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劉仁彰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兒劉欣 毓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柏辰所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五)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賴秀朵並佯稱係其友人「麗莎」,表示急需借錢云 云,致賴秀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匯款1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陳○年(91年11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108 年8 月27日某時 ,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NE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簡玟蒨並佯稱係其友人賴淑娟,急需 借款支付保險費云云,致簡玟蒨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 27日下午3 時4 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陳○年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七)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翌(28)日中午12時許, 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該門號之LINE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羅美珠,佯稱係其胞弟,急需借款支付 土地買賣之投資款云云,致羅美珠陷於錯誤,於108 年 8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吳翊瑄所有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8 年8 月29日上 午10時許,以綁定上開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羅 美珠,佯稱因土地買賣尚須借款30萬元支付簽約金云云, 致羅美珠陷於錯誤,又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2 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江員特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下 午2 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𨶒勇 仁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廖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徐群富、 劉仁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秀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玟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羅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892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 、徐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證人即被害 人詹克成;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吳翊萱莊○琳、古晉安林柏辰陳○年江員特、𨶒勇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 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及被害人詹克成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徐群富、劉仁彰簡玟蒨、羅美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手機翻拍及截圖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 年1 月21日臺北一服 109 密字第006 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紙、林柏辰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 詢、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 年10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53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茄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08 年9 月 16日108 中法查密字第80560 號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往來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9 月25日京城數業字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用戶 基本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9 月20日桃營字第



108000175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資料、臺中北屯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3 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 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 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向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 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併予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廖慧玲、徐群富、劉仁彰、賴 秀朵、簡玟蒨、羅美珠、被害人詹克成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羅美珠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廖慧玲、徐 群富、劉仁彰賴秀朵簡玟蒨、羅美珠及被害人詹克成 各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892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林卉婷因出售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獲得 15000 元,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 892 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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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