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麟與杜明澤為利用職棒比賽詐賭牟 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利用興農牛隊與中信鯨隊在新竹球場 舉辦之第26場例行比賽,由被告李權麟事先聯絡興農牛隊員 即擔任該場比賽之捕手施昭同、中繼投手楊仁明2 人,在該 場比賽時打放水球,並預先向不詳職棒簽賭組頭簽注中信鯨 隊贏球,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施昭同與楊 仁明均明知被告李權麟、杜明澤將利用其等打放水球之方式 詐賭,為牟私利,竟不顧職業棒球運動精神及應發揮其身為 職業棒球選手所具備特殊技能之責任,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施昭同在該場比賽第三局下半 守備時,故意暴傳失誤,使中信鯨隊三壘跑者跑回本壘得分 ,一壘跑者同時上三壘,中信鯨隊繼而以高飛犧牲打方式, 再使三壘跑者跑回本壘得分,楊仁明亦於第三局下半時上場 中繼,於第四局下半守備時,面對中信鯨隊第二名打者(即 中信鯨隊第八棒捕手石金受)時,故意以四壞球保送,繼而 以投好球方式,使第三名(即中信鯨隊第九棒左名野打郭岱 詠)及第四名(第一棒中間手紀俊麟)打者接連擊出二壘安 打,使興農牛隊在第三局下半及第四局下半連失4 分,終場 並以5 比8 輸球,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 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並交付 賭金。事後被告李權麟即交付打放水球之代價25萬元予施昭 同,另交付60萬元予楊仁明。嗣施昭同因遭興農牛隊發現打 放水球而遭球隊開除。被告李權麟與杜明澤復承前犯意,於 94年6 月26日,利用興農牛隊與統一獅隊在臺南球場舉辦之 第150 場例行比賽,由被告李權麟透過施昭同連絡興農牛隊 員即擔任該場比賽先發投手何紀賢,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 ,被告李權麟並預先向不詳職棒簽賭組頭簽注統一獅隊贏球 ,何紀賢明知被告李權麟、杜明澤將利用其打放水球之方式 詐賭,竟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在該場比賽第二局下半守備時,接連以投好球方式,使統一 獅隊第一、二、四名打者(即統一獅隊第五棒林鴻遠、第六 棒高國慶、第八棒施金典)接連擊出安打而得1 分,再以故 意暴投方式,使跑者跑回本壘得分,再於第四局下半守備時 ,接連以投好球方式,使統一獅隊第一名打者(即第六棒高 國慶)擊出全壘打得分,使興農牛隊終場以2 比8 輸球。共 同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 客陷於錯誤,予以簽注相與對賭並交付賭金。事後被告李權 麟再經由施昭同交付不詳金額之打放水球代價予何紀賢。因 認被告李權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 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 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 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 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 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 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 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 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另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 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李權麟被訴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終 了日為94年6 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7 月27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所蓋印 之日期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㈠第1 頁),嗣於96 年2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4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該 起訴書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所蓋印之日期可稽(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㈠第2 至15頁),嗣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在案,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上開審判中通緝期間已逾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10年)之4 分之1 ,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2 年6 月(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期間)。再者,檢察官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迄案 件於同年4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之此段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亦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從而,本件 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6 月26日起算,分 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 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7 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之日即96年11月9 日期間2 年3 月又13日,再扣除提起公訴 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又14日(42日),其追訴權時效應 於109 年2 月25日即告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