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3號
TCDM,109,易,99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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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3
、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凱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 利超商欣浩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多次致電楊美鳳,佯稱 為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因楊美鳳涉及詐騙案,需繳交 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楊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3萬元匯 入本件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致電陳資第,佯稱為其友 人,亟需資金周轉為由,致陳資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6萬 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張鎮義,佯稱為其友人, 需資金周轉為由,致張鎮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 本件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8年4月22日19時15分許,致電吳蕎羚,佯稱其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能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吳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將2萬6123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楊美鳳、張鎮義陳資第及吳蕎羚發現受騙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張鎮義陳資第、吳蕎羚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楊凱程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0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鳳、陳資第、張鎮 義、吳蕎羚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警卷〈下稱湖內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1663號偵卷第39 至40、61至62、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楊美鳳遭詐騙匯款 一覽表、告訴人楊美鳳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湖內分局警卷第7、51至59、69頁)、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收據、繳款證明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儲字第1080111770號函暨被告 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資第遭詐騙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資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見1663號偵卷第17、25至31、59、63、67至69、71頁)、告 訴人張鎮義遭詐騙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鎮義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1663號偵卷第37、41、45至49 、51至53頁)、告訴人吳蕎羚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663號偵卷第75 至77、83、85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 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 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白天從事油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凱 程將其申請開立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正犯 據以先後向告訴人楊美鳳、張鎮義陳資第及吳蕎羚詐欺取 財使用,核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 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自陳為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白天從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74 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楊凱程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騙 使用,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之正 犯所領取,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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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