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7號
TCDM,109,易,98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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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湧於民國108年5月5日10時許,搭 乘不具犯意聯絡之顏正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神農殿後,於如廁 時,見殿內四下無人而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6枚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旋要求顏正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其離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 正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 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證人顏正信一起去神



農殿一次,日期不記得,但是我沒有進去神農殿,我只有跟 證人顏正信在停車場那邊,我跟他說沒要幹嘛就趕快去吃東 西,監視器擷取畫面上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燕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8年5月7日 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神農殿內,發現 殿內主位最上方神農大帝神像所配掛之金牌6塊及信徒答 謝的600元紅包遭竊,因為我最近比較忙,精神集中力較 差,所以沒有注意神農大帝神像上的金牌及紅包何時遭竊 ,神農殿內外無裝設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依上述可知證人王紫燕未親眼目睹金牌及紅包遭竊之 過程,其證詞僅得證明金牌及紅包遭竊,無從作為認定被 告行竊之證據。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 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必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單一證人陳述之內容存 有瑕疵,憑信性已薄弱,若又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即 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證人顏正信於警詢證 稱略以:我要檢舉被告於108年5月5日10時至11時3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神農殿犯竊盜案件。108年5月5 日9時許,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約我到臺中市 ○○區○○路00號神農殿施打FM2抵癮,我於當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搭載 被告前往神農殿,到達現場後我和被告坐在神農殿拜庭的 石桌椅處聊天,但是並未施打FM2,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 去上廁所,結果我等了超過20分鐘後被告才回來,我問他 為什麼那麼久,被告告訴我他剛剛進去神農殿竊取大殿神 明身上懸掛的金牌,並要我趕快載他離開,我就將他載回 他的住處。被告當日16時許有透過臉書視訊將他竊取之金 牌展示給我看,我透過視訊發現被告總共竊取約6塊神明 金牌,他有告訴我每塊金牌約重半錢,市值2,000多元, 另外還有竊得一個紅包袋內有6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我騎車載被告 去神農殿他說要去打藥,藥是我要帶,結果去那邊沒打, 他說要去上廁所,他回來時叫我趕快離開,他說他拿神明 的金牌,沒有說拿幾塊,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我騎機車 載他回家。他同日下午用臉書跟我視訊通話,有照給我看 ,我看到約2、3塊,因為視訊不清楚,他是拿在手上給我 看,紅包是被告跟我說,他好像說600元還是800元,他說



要分我,我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108年5月5日9時許我騎機車到被告家載他一 起去神農殿要施打FM2,忘記誰說要去施打,(經檢察官 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被告約我要去神農殿去打FM2抵 癮,到了神農殿後坐在外面石頭椅,被告說要去上廁所, 上了10幾分鐘回來就叫我快走,被告上完廁所回來的時候 我沒有問他為何上廁所這麼久,他就要求我馬上離開,( 後改稱)我有問被告,他說他拿裡面金牌,在被告去上完 廁所之後回來叫我趕快離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金牌;當 天下午被告有透過臉書視訊展示他所竊取的金牌給我看, 我看到黃黃一塊一塊的,看起來2、3塊還是4、5塊,很模 糊,警詢時說6塊,是我大致看起來,當時沒有看到紅包 袋,是被告跟我說有紅包袋,被告沒有說要分我;警卷第 2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騎車的人是我,我載的人是被告,10 8年5月7日前往派出所去檢舉被告偷竊神農殿的金牌是因 為我害怕那邊有攝影機拍到我,會誤以為我有去偷竊,我 去報案時警方不知道金牌失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34頁)。證人顏正信雖證稱被告曾於108年5月5 日在神農殿竊取金牌6塊及紅包袋1只云云,然關於竊取金 牌數量、現場被告有無告知竊取乙情及被告有無要將竊取 物品與其朋分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竊盜為 非法行為,依證人顏正信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 則被告何以願意告知證人顏正信自己犯行,甚至視訊竊取 之金牌予證人顏正信觀看?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神農 殿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與證人顏正信稱擔心遭攝錄而 誤認其行竊乙情不符,是其主動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行竊之 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明。(三)108年5月5日11時13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往光正路、 光正路60巷往健民路及108年5月5日11時30分光明路往美 群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拍攝到身穿條紋上衣男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 然被告否認上開畫面中後座男子為其,且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並未拍攝到騎乘機車男子及遭搭載男子之正面,無從僅 憑證人顏正信證詞即認定上開後座乘客為被告,又縱認被 告為後座男子,亦無從以上開行經路口畫面認定被告係由 神農殿行竊後離開,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四)綜上,本件除證人顏正信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108年5月5日10時許前往神農殿行竊,且證人 顏正信之證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憑信性薄弱,業如前 述,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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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