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 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緝字第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其前於101年間,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3日,下稱甲案之 殘刑)。於105年間,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與前揭甲案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