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寶
林滄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寶與被告林滄新2 人均從事殯葬服 務業務,彼此相識,其等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永思 廳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聰寶為避免影響喪家,遂將 被告林滄新推往一旁之巷子。詎被告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當場相互徒手拉扯,被告陳聰寶並揮拳攻擊 被告林滄新之左臉頰,致被告林滄新因此受有左頰腫脹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陳聰寶則受有左手擦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聰寶、林滄新均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