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零零柒捌公克、零點貳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古錦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52號起訴並戒治,強制 戒治部分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停止 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經該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部分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20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古錦晧駕駛牌照 號碼N6-2030 之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確認其 係毒品人口,並發覺其神情緊張手腳發抖,為警懷疑追問後 ,徵得古錦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078公克、0. 2313公克),且同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錦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1000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E108671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委驗單(核交卷第15頁;毒偵卷第173-179 頁、第181 頁) 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卷內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現場與搜扣照片 等可參(毒偵卷第141 頁、第153-159 頁、第163-165 頁; 核交卷第23頁;院卷第105 頁),以及扣案物佐證。另扣案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0078公克、0.2313公克),有 該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63號、同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88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核交卷 第17頁;院卷第111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 罪科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 ③④罪刑嗣經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 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8 月12日;另因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 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⑦⑧罪刑則經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月30日(甲案 );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持有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⑪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 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⑨⑩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 案),上開⑪⑫⑬⑭罪刑則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丙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5 年2 月3 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 日,乙案刑期自105 年4 月 2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 日,丙案刑期自106 年5 月2 日起 算至108 年1 月1 日,迄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 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 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處刑
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1 頁),且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 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