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號
TCDM,109,易,75,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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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麗琴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臺中市監理站第二辦公大樓2樓大廳櫃臺 辦理汽燃費繳納證明時,因不滿為其處理事務之公務員黃莉 允(職稱:辦事員)佩戴口罩,要求黃莉允取下口罩不果後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黃莉允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當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監理站大廳 ,接連數次以「騷貨」、「你們通姦啊」等足以貶損黃莉允 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語,公然辱罵黃莉允。嗣經黃莉允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游麗 琴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某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監 理站辦理稅費繳納證明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曾說「騷貨」、「你們通姦啊」,亦 不認識黃莉允,未指定特定人為伊辦理手續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08年5月某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稅費 繳納證明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68頁 ),核與證人黃莉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足信為真。二、就被告斯時在臺中市監理站之舉止,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證人黃莉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中市監理站擔任辦事員,負 責汽燃費相關綜合業務。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1名 民眾前來臺中市監理站第二辦公大樓2樓大廳櫃臺辦理汽燃 費繳納證明,同事唐淑雰處理良久仍未完成,通知主管幫忙 ,然主管不在,伊係辦理汽燃費業務人員,遂前去接手,伊 告知該名民眾填寫汽燃費繳納證明申請書後,將盡快為其辦 畢程序,該名民眾突問伊姓名,伊出示工作證與該名民眾觀 看,並告知姓名為黃莉允,該名民眾又問伊為何戴口罩,伊 表示因感冒戴口罩,該名民眾回稱伊不應戴口罩,伊再度表 示因感冒而戴口罩,如對方不放心可改請旁邊同事辦理程序 ,嗣欲離開櫃臺時,該名民眾忽對伊連罵2次「騷貨」,伊 出言制止,告知該處有錄音錄影,該名民眾回覆「有錄音錄 影又怎樣」,再罵伊1次「騷貨」,伊請身兼政風人員之蔡 股長前來處理期間,該名民眾又罵伊1次「騷貨」,蔡股長 見狀報警,警方未到場前,同事已為該名民眾辦妥汽燃費繳 納證明,該名民眾逕自離去。伊於處理業務過程知悉該名民 眾之姓名年籍資料(即被告),印象中被告當時穿淺藍色薄 外套、髮型為及肩短髮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 頁)。
㈡證人黃莉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監理站擔任稅費辦理人員,係 公務員。108年5月29日下午3點多,被告來辦理繳納證明, 伊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及申請書,去後方櫃臺登打繳納證明資 料時,被告突問伊姓名,伊回應被告後,被告在該公開場所 說伊與另一名女同事通姦,另罵伊「騷貨」。伊不知被告為 何說伊「通姦」、「騷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⒈「甲女」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至服務櫃臺前入座



,並將文件交與承辦人員(下稱A女),由A女為「甲女」辦 理程序(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3分18秒起,至下 午3時40分25秒止)。
⒉「甲女」將文件交與黃莉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 時42分)。
⒊A女起身離開櫃臺,黃莉允亦轉身欲往後方走。 ⒋黃莉允轉身返回櫃臺。
黃莉允將手持之文件遞還「甲女」。
黃莉允轉向A女。
⒎A女與黃莉允相繼轉身離開櫃臺前(⒊至⒎行為期間之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2分43秒起,至下午3時44分43秒 止),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第65至66頁)。
㈣現場錄音檔案揭示當時在場之人曾有下述言談: A女:對,我看錯了,我會把它嘎掉啊,我直接去把它嘎掉 啊,銷毀。
黃莉允:稍等一下…(聽不清楚)。
「甲女」:你什麼名字?你這騷貨,你是騷貨。 黃莉允:什麼?
「甲女」:你什麼名字?
黃莉允:我姓黃,草頭黃
「甲女」:你們通姦啊!
黃莉允:小姐我們這邊都有錄音喔!你講話,講話不要…。 「甲女」: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
黃莉允:我沒有通姦,你剛講說我們通姦。
「甲女」:怎麼樣,你就是不能戴口罩進來。
黃莉允:我感冒啊!
「甲女」:你假冒的。
黃莉允:對,我感冒。
「甲女」:你假冒的。
黃莉允:對,感冒不能戴口罩嗎?不好意思小姐。 「甲女」:你假冒的。
黃莉允:你要感冒證明我馬上給你。
「甲女」:你身分證件拿出來我看一下。
黃莉允:您不是公務人員,你也不是警察。
「甲女」:你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啊!
黃莉允:我沒有必要拿給你,我給你我的這個東西。 「甲女」:那你口罩拿掉啊!
黃莉允:我沒有必要拿口罩,不好意思。
「甲女」:你口罩拿掉。




黃莉允:我沒有必要拿口罩。
「甲女」:你假冒的,你不是黃莉允
黃莉允:沒關係,全部的人都可以證明我是黃莉允。 「甲女」:為什麼他們會幫你證明?
黃莉允:那你要我們做什麼?
「甲女」:蛤?
黃莉允:你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幫你拿幫你問。 「甲女」:我要(聽不清楚)。
黃莉允:可以啊!
「甲女」:公務員?
黃莉允:是。
「甲女」:騷貨,你們是騷貨。
黃莉允:麻煩(聽不清楚)下來,這邊有錄音。 「甲女」:騷貨,你們是騷貨。
黃莉允:稍等一下。
「甲女」:我不讓你處理,你找其他人。
黃莉允:好啊!
「甲女」:找其他人來好嗎?你找其他人來,你找其他人來 ,你找其他人來。
黃莉允:可以啊!
「甲女」:你為什麼戴口罩?
黃莉允:我們幫你找其他人來。
「甲女」:你找其他人來。
黃莉允:對對對,我們找其他人幫你處理。
「甲女」:你找其他人,你(聽不清楚)。
黃莉允:她幫你處理可以嗎?
「甲女」:好,她辦。
黃莉允:好,她辦齁。
A女:來,麻煩你的(聽不清楚)。稍等一下喔! 「甲女」:你們騷貨。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㈤由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甲女」前往監理站申辦手續時所 遞交之物,先後由A女、黃莉允經手,由黃莉允交還「甲女 」;再自現場錄音檔案末段對話,足知黃莉允交還「甲女」 所遞交之物後,「甲女」所欲申請手續終由A女辦妥,從而 可得推知,當時為「甲女」處理申辦手續之監理站人員先後 為A女、黃莉允、A女一情。進而,證人黃莉允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同事唐淑雰為某名民眾辦理汽燃費業務,良久未完成 ,其接手處理,因而接觸該民眾年籍資料,得知該名民眾即 被告,嗣由同事辦畢被告申請事項等情節,即獲證實,堪認



被告即為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無訛。
㈥又現場錄音檔案亦顯示當時在場之人中,確實有人多次口出 「通姦」、「騷貨」等詞,核與證人黃莉允警詢、偵訊所為 證述相符,可見證人黃莉允所述非虛。
㈦綜合上列事證,可認被告即為在臺中市監理站第二辦公大樓 2樓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於公務員黃莉允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口出「通姦」、「騷貨」等侮辱性言 詞之人。
三、被告雖否認其為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惟「甲 女」與被告髮型相似一節,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37頁);再者由現場錄音檔案所示內容,可見與黃莉允 發生言語爭端之人,對黃莉允佩戴口罩一事甚為不滿,而被 告偵訊時,亦曾陳稱「我質疑他們工作時可以戴著口罩。我 不用管他是否感冒,我只是覺得他們工作時不能戴口罩」、 「對方戴著口罩,我有說我不要讓戴口罩的人辦,我覺得她 走來走去」、「她戴口罩我才不原諒他」等語(見偵緝卷第 38頁),可見被告對佩戴口罩工作頗有異見,然對他人佩戴 口罩工作一事必欲除之而後快者,實屬鳳毛麟角。據上亦可 推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與黃莉允有口頭爭端之人即 為被告,被告辯稱其非「甲女」等語,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 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地,接連以「你們通姦啊」 、「騷貨」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公然侮辱公務員 黃莉允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其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均應以接續犯評價,分別論以 一罪即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莫名要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黃莉允摘除口罩不果後,竟以「通姦」、「騷貨」等詞 辱罵之,行徑顯然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殊屬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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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