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
、第4099號、第4332號、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8年11月28日21時42分許(監視器誤差30分鐘,故監視 器時間需加上30分為實際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 予更正),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福星逢甲 店外,徒手扳開黃傳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黃傳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內之AirPods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藍色紙袋內,逕自離去。嗣黃 傳祐發覺上開AirPods藍芽耳機1組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徒手扳開林捷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座墊,竊取林捷瑞所有、置放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黑 色錢包內現金8000元及茶葉罐(內含有現金約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嗣林捷瑞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 弄與文華路162巷交岔路口,徒手扳開柯勝愷(起訴書誤載 為柯勝凱,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劉玟妤所有、置放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內錢包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開。嗣劉玟妤發覺現金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四)於109年1月30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扳開劉興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著手翻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之,適 為劉興駿目擊而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獲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祐、林捷瑞、劉玟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扳開被害人劉 興駿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翻動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
箱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時、地,徒手扳開告訴人黃傳祐、林捷瑞、被害人 柯勝愷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翻動置物箱 內物品,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上開時、地,徒手 掀開該機車之座墊,自該等置物箱內竊取AirPods藍芽耳機1 組、現金得手,旋即徒步離開乙節,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畫 面攝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卷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 2933號卷第77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77至81頁 、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69至79頁),而告訴人黃傳祐 確因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竊AirPods藍芽耳機1組( 價值約6490元)、告訴人林捷瑞確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遭竊現金8500元、告訴人劉玟妤確因於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遭竊現金6000元等節,則分別有告訴人黃傳祐於警 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捷瑞、劉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之指證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71至75、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71至75頁、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卷第63至67、127頁)及告訴人黃傳祐提供購買AirPods藍芽 耳機1組資料、告訴人林捷瑞提供收款資料、告訴人劉玟妤 提供借條資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121、 123頁、10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27頁、109年度偵字第 4722號卷第129、131頁),再者,被告亦不否認係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以 掀開上開機車座墊方式行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 犯行。
(二)至被告所辯只是掀開,未拿取任何財物之情(見本院卷第85 頁),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其確有於徒手扳開告訴人 等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動置物箱內物品後,將之放 置於隨身提袋中之客觀事證不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 卷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 4722號卷第79頁),自無可採。被告既著手欲竊取他人之財 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其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未得逞,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累犯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 手,所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坦承竊盜,惟否認有取得財物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尚未取回財物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AirPods藍芽耳機1組(價值 約64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8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一 │事實欄一(一)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藍芽耳機壹組(價值新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約陸仟肆佰玖拾元),│
│ │ │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二)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三)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四)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無。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