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5號
TCDM,109,易,68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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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衍璋於民國108年2月間,欲出售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11號土地暨其上坐落之同段 建號21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對外開價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洪祥麒(原名洪翔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見狀,乃表達購買意願。雙方進一步磋商後,商定本案房地 以總價588萬元之價格交易(包含全部稅費;又因本案房地 原設定有第1至4順位之抵押權,雙方約定買方洪祥麒將部分 價金直接交付予債權人而代賣方陸衍璋清償債務,洪祥麒僅 實際支付差額5萬2516元予被告),被告確認收款無誤後, 已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並過戶予洪祥麒。然被告、洪祥 麒二人於磋商過程中,明知本件房地之約定實際交易總價為 「588萬元」,因提高未來轉售價值等考量,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豐原店簽約時,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上不實記載本案房地之總價款為「858萬元」,嗣後由代 書持上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於108年5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登記後,於108年5、6月間某日申報本 案房地之交易實價為858萬元等情,使受理申辦之地政機關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地「於 108年3月間交易實價為858萬元」乙情,登載於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房地附近不動產所有人及潛在買 家之權益。嗣因被告依據上開通謀虛偽記載價金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宣稱洪祥麒尚積欠其尾款200餘萬元未付 並提出民事訴訟追討,洪祥麒因此檢具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自首,並一併告發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祥麒、洪智 偉、何寬彥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洪祥麒提出之108年2月27日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列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伊確實係以85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而不是585萬元,伊認為 洪祥麒尚積欠伊200多萬元款項,目前在民事訴訟中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中信房屋豐原店,與洪祥麒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上記載系爭房地總價款為「858萬元」,嗣由代書持上揭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於108年5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登記後,於108年5、6月間某日申報本案房地之交易 實價為85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至65、143頁)、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豐地一字第1090004287號 函檢送:豐東段111地號及同段21建號之登記謄本及108年間 買賣過戶相關登記資料、臺中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 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5181號函檢送:108年收件豐登 字第30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1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羅宇軒蘇桂蘭徐俊傑均證述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格為858萬元,堪認被告確係欲以8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一)證人羅宇軒即地政士專員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述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是伊處理的,本案的買賣 總價確實是858萬元。簽約的時候,仲介徐俊傑有跟伊說: 被告說要實拿588萬元,也就是扣除抵押、稅款後,要實拿 588萬元,並不是兩造合意的契約金額為588萬元。588萬元 加上原先議定的第一期動撥款270萬元,恰好等於858萬元。 且當初被告有一屋二賣的情形,前一位買方是林威儀,被告 原先與林威儀約定的買賣價金即為700多萬元,故本案約定 的買賣價款根本不可能為588萬元。依照伊的認知,本案的 買賣價金確實為800多萬元,並沒有作價契約、提高實價登 錄賣價的情形。本案相關金流情形即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至149頁),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 858萬元等情,而被告前曾與林威儀約定以71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嗣因被告一屋二賣,需從本案買賣價款中支出違約賠 償款10萬元至前手買方林威儀處,有證人羅宇軒提出之第一 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銷買賣同意書、收據、林威儀身 分證影本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8、255至261頁) ,由此觀之,被告前既已覓得願出價7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家,衡情,自不可能願意以遠低於718萬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洪祥麒甚明,堪認證人羅宇軒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
(二)證人蘇桂蘭即本案地政士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述略以:伊不知道本案被告與買方洪祥麒有無約定要作價, 但依照伊的認知,在這個案件伊實際承辦的過程中,本件的 房地買賣款確實是858萬元,而且都有相關如附表所示之金 流,而本案金流總計確實為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頁),已證述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858萬元等 情明確。
(三)證人徐俊傑即本案仲介於109年6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 略以:伊之前傳給何寬彥如偵卷第23頁所示Line對話記錄提 到關於系爭房地的資訊「出售價格560萬實拿」,當時被告 是跟伊說,扣除總債務之後要實際拿到560萬元,被告另外 欠款的債務大約200多萬、要另外處理。系爭房地實際談的 買賣總價額就是合約的800多萬元,即雙方當下談好的價格 就是800多萬元,並不是洪祥麒所說的588萬元。這個案件沒 有進伊當初任職的仲介公司,伊有收買方洪祥麒介紹費2%即 17萬元左右,依照伊的認知,本件沒有作價,實際就是85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64頁)。是依證人徐俊傑證述 其向洪祥麒取得買方2%之仲介服務費為17萬元,以此回推計 算,該仲介服務費顯然即係以858萬元為計算基礎而非588萬 元,堪認證人徐俊傑前開證述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



858萬元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洪祥麒前雖提出如偵 卷第23頁所示Line對話記錄,表示經證人何寬彥轉傳關於系 爭房地的資訊為「出售價格560萬實拿」,而證人何寬彥前 於偵訊時雖曾證述:伊於案發時為永慶房屋之業務,當初曾 轉傳被告欲販售本案房地之廣告訊息予前同事洪祥麒,當時 訊息上寫的賣價是560萬元等語,惟證人何寬彥亦已證述該 訊息是徐俊傑傳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而證 人徐俊傑始為實際接洽本案系爭房地賣方即被告之人,故就 該訊息之「出售價格560萬實拿」之意,自應以證人徐俊傑 前開所述為準。
(四)是依證人羅宇軒蘇桂蘭徐俊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經手 處理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代書專員、仲介均一致證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確實為858萬元等情明確,且證人徐俊 傑亦證稱被告當初向其表示欲出售價格560萬元係不含其另 外欠款的債務200多萬元,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 格為858萬元而非588萬元等語,應屬實在。否則,被告前已 覓得願出價7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又供稱:「(如果本件洪祥麒是要用588萬元跟你買 ,你會同意嗎?)不同意。」等語,顯見被告應不會同意以 58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祥麒甚明。再參諸洪祥 麒以本案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8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貸得678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等情, 堪認系爭房地該時之客觀估值應在814萬元左右,是證人羅 宇軒、蘇桂蘭徐俊傑均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確實為 858萬元等情,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適核與被告前開辯稱: 其確係以8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相合,堪可採之。三、洪祥麒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一)證人洪祥麒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述稱其係以 588萬元購買本案系爭房地云云,然經本院與其確認,是否 有當面與被告提及其本案出價僅為588萬元,契約上之858萬 元是作價、並非實際買價,如何說服被告將其中290萬元價 金匯至第三人劉婉誼帳戶,洪祥麒答稱是透過徐俊傑向被告 透露買價是588萬元,也是透過徐俊傑跟被告講290萬元要匯 至劉婉誼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61頁),然此均為證 人徐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52至358 頁)。另洪祥麒對於其究竟支付證人徐俊傑多少仲介費用, 其竟答以「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 證人徐俊傑前開證述,其向買方收取之費用為2%、17萬元, 而此2%顯然即係以858萬元為計算之基礎,在在足證本案之 買賣價金確為858萬元無訛。否則,依洪祥麒所述,倘若其



係以588萬元購買得系爭房地,其又何需實際支付以858萬元 買賣價金2%計算之較高額仲介服務費用予徐俊傑?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作證時,對於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始終含糊其詞?實 則,洪祥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其不確定被告到底知 不知道本件要作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洪祥麒 雖因被告向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買賣價金,而自動前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係不實作價契約,然其對於被告到 底知不知道本件有其所述是作價情形,囿於證人身分有據實 證述之義務,僅得權宜答稱其不確定云云,是自難以洪祥麒 前開自首之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其中290萬元匯至劉婉誼帳 戶,洪祥麒供稱該290萬元是由其拿7成、合夥人劉婉誼分3 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依證人劉婉誼於本院109年 6月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洪祥麒是伊國中同學的弟弟, 伊有投資洪祥麒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的案件。細節是洪祥麒 跟他的哥哥洪智偉兄弟倆去接洽的,伊不清楚,伊只有當他 們說需要多少款項、伊就負責匯款,至於獲利部分,是要等 系爭房地之後再轉賣,洪祥麒兄弟才會再跟伊細談。洪祥麒 所提及系爭房地之價格為858萬元。108年5月14日,建經公 司匯了290萬元到伊郵局帳戶,伊不清楚是什麼款項,伊有 陸續提領出來還給洪祥麒他們,290萬元全部都提領交還了 ,這290萬元並不是返還伊先前的出資款。伊在投資的過程 中,洪祥麒說房子整理的款項他們先出,就有先拿部分的款 項回來,是在108年5月14日之前,洪祥麒就陸續將伊的投資 款項以現金全部還給伊了,伊投資的總金額忘記了,但沒有 超過200萬元。在整理房子過程中,跟洪祥麒他們兄弟倆意 見分歧,他們要把獲利全部自己壟斷,後來伊就再也沒插手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是依證人劉婉誼 前開證述,堪認洪祥麒並未向證人劉婉誼提及有以低於行情 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之情形,是本案是否有洪祥麒所稱不實 作價契約之情形,顯非無疑。甚且,就匯入證人劉婉誼帳戶 內290萬元款項之流向,證人劉婉誼證稱嗣已全數領出並交 還予洪祥麒兄弟,與洪祥麒前開證述稱該筆290萬元款項係 由其與證人劉婉誼以7成、3成分走云云不符,是洪祥麒前開 證述之內容,顯有諸多瑕疵,難以遽信。
(三)另證人洪智偉即洪祥麒之兄於偵訊時雖證述:本案簽約時伊 有在場,契約書上記載總價款858萬元是不實的,為了實價 登錄上價格漂亮一點,所以才會這樣記載,被告也知道上揭 價金是不實的,仲介當場有跟被告說賣掉房子之後被告可以 拿到價金多少錢云云,然依證人劉婉誼前開證述,證人洪智



偉係與洪祥麒、劉婉誼一同合作投資購置本案之人,其就本 案本存有利害關係,顯有為偏頗洪祥麒、不利被告證述之動 機,難認其前開證述為可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再洪祥麒雖提出偵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有一手寫紙張翻 拍照片,上有「總價588萬」之文字,並稱該紙張應係代書 寫的、不是其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此業 據證人羅宇軒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證人徐俊 傑亦證述不知道該紙條是誰寫的、誰傳的,不知道為什麼單 子上面會寫一個總價588萬元,該Line群組內成員僅有洪祥 麒兄弟、劉婉誼羅宇軒,被告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至352頁),則證人羅宇軒徐俊傑均否認該張紙條 為渠等所書寫、不清楚該紙條內容之含意,則自難認不在該 群組內之被告曾見過該寫有「總價588萬」手寫紙張照片, 遑論遽此推認被告係欲以5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五)另檢察官雖提出洪祥麒提供之錄音光碟,其上有提及「作價 」、「858,作858,扣掉588」、「他有多墊資金進去,讓 他作到858萬元嗎」、「第二次270是你們多撥進去的現金金 流,你要作到858這個合約的金額。」等語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365至372、397至402頁),惟前開譯文中曾提及「 作價」或有關金額計算之對話內容,均係在洪祥麒、徐俊傑羅宇軒對話中所生,全然未曾有被告應答之內容。蓋衡以 一般不具備不動產買賣專業之人,未必瞭解何謂「作價」契 約,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道「作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389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其究 係委託何人出售系爭房地,其回答「忘記了,不是很清楚。 」、「我找幫我整合債務的人,名字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連本案仲介之名字都無法記憶 ,顯見被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弱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是縱 使洪祥麒等人為前開對話內容時被告在場,亦難以此率認被 告瞭解洪祥麒等人前開對話之意;且被告僅在該次對話之最 末表示:「(陸大哥找房子要積極了喔,你如果房子找到了 要租房子,我們流程如果跑得差不多,裡面的錢,我可以先 拿部分給你,可以拿一些先讓你租房子,不會太多,你全部 弄完之後,你也剩下10來萬左右,10萬上下而已。)我知道 ,我現在有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402頁),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回答「我知道,我現在有在看。」 應僅係在表示其知道要開始找房子租屋,又前開對話表示被 告只剩下10萬元上下,核與如附表編號2,本案第一次動支 款項270萬元時,被告即先取走10萬元現金相符,是尚難以 前開對話內容,遽認本案被告係欲以5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此由證人徐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認為就算 當初有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應該要拿到858萬元買賣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當時在場為前開對話內容之 證人徐俊傑,其認知被告主觀上欲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 確係858萬元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羅宇軒蘇桂蘭徐俊傑等人之證述,本 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確為858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係以858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無據,是難認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係以588萬元之價格交易系爭房地、虛偽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不實 記載本案房地之總價款為858萬元之情。
陸、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 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本案履保帳戶金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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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動支日期 │款項名目 │支出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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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03月05日 │交予賣方 │5萬 │交付現金5萬元與陸衍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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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04月02日 │第一次動支 │270萬 │匯至蘇桂蘭新光商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由蘇桂蘭代為償還被告│
│ │ │ │ │私人欠款及給付林威儀解│




│ │ │ │ │約和解金,明細如下: │
│ │ │ │ │1.匯款至廖俐君玉山銀行│
│ │ │ │ │ 帳戶、金額250萬元 │
│ │ │ │ │2.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威│
│ │ │ │ │ 儀 │
│ │ │ │ │3.陸衍璋取走現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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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04月26日 │扣繳稅款 │28萬0836 │1.匯至蘇桂蘭同上新光商│
│ │ │ │ │ 銀帳戶 │
│ │ │ │ │2.土地增值稅278654元 │
│ │ │ │ │3.房屋稅2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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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05月07日 │代償前順位金額│16萬27483 │償還陸衍璋聯邦銀行貸款│
├─┼───────┼───────┼─────┼───────────┤
│4.│108年05月07日 │代償前順位金額│92萬8429 │償還陸衍璋新光銀行貸款│
├─┼───────┼───────┼─────┼───────────┤
│5.│108年05月14日 │第二次動支 │290萬 │匯款至劉婉儀中華郵政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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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05月17日 │點交完成、結案│5148 │僑馥建經公司買賣價金履│
│ │ │ │ │約保證服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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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05月17日 │點交完成、結案│3萬5601 │代書費用,匯至蘇桂蘭上│
│ │ │ │ │揭新光商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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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05月17日 │點交完成、結案│5萬2516 │賣方尾款,匯款至陸衍璋
│ │ │ │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合計:858萬0013(13元為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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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