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 年7 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之 惠中籃球場,趁李毓晨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將其以不明方式 取得已損壞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XR )1 具調包李 毓晨放置在球場旁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256 G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1 具,得手後即逕自離 去。㈡再於翌(22)日17時4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91室由許足輝經營之東方通訊行,趁許足輝 無暇注意之際,將李毓晨已使用之上開手機調包許足輝所有 之同款全新手機,得手後即藉故他去,並將上開全新手機以 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之網路買家。嗣李毓晨、許足輝 驚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敬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96至97頁,本院卷第57頁) ,核與告訴人李毓晨及被害人許足輝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5、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至東方通訊行調包手機之監視影像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1、65、55至57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2 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但為不同類 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 外租屋自住、未扶養父母、無兄弟姐妹(見本院卷第6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 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告訴人李毓晨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2 56G )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被害人 許足輝財物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全新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2 56G)而換得之價款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