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25號
TCDM,109,易,15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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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10226 、135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䕒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5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4 、6 、8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損失財物」欄所載「證件」應補充 更正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末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䕒元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 卷第21- 33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且其前業因詐欺 、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



),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被告對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至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其因染上毒癮而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3、7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5 、 7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附表編號2 、4 、6 、8 、9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劉䕒元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 2 至4 、6 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各該相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雅亭 之現金1600元;如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韋宏之現金2 萬62 00元;如附表編號6 告訴人蕭美玉之現金9000元;如附表 編號7 告訴人梁絃銘之現金500 元;如附表編號8 告訴人 廖阿梅之現金2 萬2000元,及其非法使用告訴人蕭美玉之 信用卡而得利之1 萬8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之所得及財 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鍾采頤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損失財 物」欄所示之物品中,因告訴人鍾采頤僅領回其中手錶 2 支,是被告就此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手錶1 支、手鍊 1 條,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臺灣 銀行VISA卡1 張,雖是被告為附表編號6 之犯行所竊得之 物,然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蕭美玉所有,應發還予告訴人蕭 美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鐵撬1 支、尖嘴鉗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相關;而其餘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物,因均 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 1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0 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
│ │編號1 竊取林│第1 項之竊盜│ 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雅亭財物 │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1600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1 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 │
│ │編號2 竊取余│第1 項第1 、│ 條第1 項第1 、2 、│
│ │紫僮財物 │2 、3 款之加│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重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 1│
│ │ │ │ 年3 月。 │
│ │ │ │扣案之剪刀1 支沒收│
│ │ │ │ 。 │
├──┼──────┼──────┼──────────┤
│ 3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54 條│劉䕒元犯毀損他人物│
│ │編號3 破壞吳│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昌叡所有之紗│品罪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門、玻璃門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折算1 日。 │
│ │ │ │扣案之剪刀1 支沒收│
│ │ │ │ 。 │
├──┼──────┼──────┼──────────┤
│ 4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1 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 │
│ │編號4 竊取林│第1 項第1 、│ 條第1 項第1 、2 、│
│ │韋宏財物 │2 、3 款之加│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重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 1│
│ │ │ │ 年3月。 │
│ │ │ │扣案之剪刀1 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2 萬6200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0 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




│ │編號5 竊取鍾│第1 項之竊盜│ 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采頤財物 │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
│ │ │ │ 錶1 支、手鍊1 條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1 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 │
│ │編號6 竊取蕭│第1 項第1 、│ 條第1 項第1 、2 、│
│ │美玉財物 │2 、3 款之加│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重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 1│
│ │ │ │ 年2月。 │
│ │ │ │扣案之剪刀1 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9000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0 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
│ │編號7 竊取梁│第1 項之竊盜│ 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絃銘財物 │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500 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附表 1│刑法第321 條│劉䕒元犯刑法第 321│
│ │編號8 竊取廖│第1 項第1 、│ 條第1 項第1 、2 款│
│ │阿梅財物 │2 款之加重竊│ 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 │ │盜罪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2 萬2000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附表 2│刑法第339 條│劉䕒元犯詐欺得利罪│
│ │編號1 至5 刷│第2 項之詐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卡詐得遊戲點│得利罪 │ 10月。 │
│ │數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1 萬8500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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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劉䕒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分別於附表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剪刀破壞附表1 所示門窗後,竊取附表 1 所示林雅亭等人之物品,並致附表1 所示住宅之門窗破損 不堪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取之蕭美所有台新 銀行信用卡,使用小額消費無須核對持卡人、簽帳之方式, 購買附表2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台新銀行誤認為持卡本 人而予以加值,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美玉、台新銀行及統一超商門市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雅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於109 年4 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路1 段與新仁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剪刀1 把、鐵撬1 支 、尖嘴鉗1 支等物。
二、案經林雅亭余紫僮、吳昌叡林韋宏鍾采頤蕭美玉、 梁絃銘、廖阿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䕒元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涉有附表1 、附表2 │
│ │偵查中之供述 │等犯行之事實。 │
├──┼───────────┼─────────────┤
│2 │⑴告訴人林雅亭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3 │⑴告訴人余紫僮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3 月18日刑紋字第1090│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
│ │ 書 │ │
├──┼───────────┼─────────────┤
│4 │⑴告訴人吳昌叡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 1 編號 3 所示│
│ │ 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5 │告訴人林韋宏於警詢之指│被告涉有附表 1 編號 4 所示│
│ │訴 │犯行之事實。 │
├──┼───────────┼─────────────┤
│6 │⑴告訴人鍾采頤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
│ │ 指訴 │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7 │⑴告訴人蕭美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 編號6 、附表│
│ │ 指訴 │2 所示犯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⑶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 │
│ │ 易明細 │ │
├──┼───────────┼─────────────┤
│8 │⑴告訴人梁絃銘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 1 編號 7 所示│
│ │ 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9 │⑴告訴人廖阿梅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 1 編號 8 所示│
│ │ 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暨現場照片 │ │
├──┼───────────┼─────────────┤
│10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容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
│ │警詢之證述 │通重型機車係陳素容所有,惟│
│ │ │平時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1 、5 、7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附表1 編號2 、4 、6 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附表1 編號2 被告毀損紗門之行 為,應已包含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中,爰不 另論罪。附表1 編號3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附表 1 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罪嫌。附表2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接續持相同信用卡盜刷遊戲點 數之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 支、鐵撬1 支、 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1 編號1 之1,600 元、附表1 編號4 之2 萬6,200 元、附表 1 編號6 之9,000 元、附表1 編號7 之500 元、附表1 編號 8 之2 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余紫僮之現金16萬元、手錶200 支;㈡於附表 1 編號6 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蕭美之智慧型手機1 支 ;㈢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梁絃銘父親 之保溫瓶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余紫僮、蕭美、梁絃銘等,並未 目擊渠等住家遭行竊之經過,自難僅憑告訴人余紫僮、蕭美 、梁絃銘等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時、地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 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 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意在竊取他人 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紗門,惟因旋為告 訴人吳昌叡發現而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入內搜取財物而 著手行竊,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告訴人│犯罪手法 │損失財物(新臺幣)│是否提出告訴 │備註 │
│ │ │ │ │ │ ├──────┬───┤ │
│ │ │ │ │ │ │竊盜 │毀損 │ │
├──┼────┼─────┼───┼──────┼────────┼──────┼───┼───────────┤
│1 │109 年 2│臺中市霧峰│林雅亭│徒手竊取 │1,600元 │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 │
│ │月28日凌│區民生路35│ │ │ │ │ │ │
│ │晨1 時13│3 號全家便│ │ │ │ │ │ │
│ │分許 │利商店 │ │ │ │ │ │ │
├──┼────┼─────┼───┼──────┼────────┼──────┼───┼───────────┤
│2 │109 年 2│臺中市霧峰│余紫僮│持剪刀(未扣│證件、存摺6 本、│是 │是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 │
│ │月29日凌│區吉峰西路│ │案)破壞紗門│新臺幣4,819 元、│ │ │ │




│ │晨4 時22│74 巷 1 號│ │後進入徒手竊│人民幣40元、港幣│ │ │ │
│ │分許 │ │ │取 │1 元、手錶92只、│ │ │ │
│ │ │ │ │ │飾品(戒指、手環│ │ │ │
│ │ │ │ │ │)50個、包包3 個│ │ │ │
│ │ │ │ │ │、名片夾2 個 │ │ │ │
├──┼────┼─────┼───┼──────┼────────┼──────┼───┼───────────┤
│3 │109 年 3│臺中市霧峰│吳昌叡│持剪刀(未扣│無 │否 │是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 │
│ │月1 日凌│區錦州路46│ │案)、石頭破│ │ │ │ │
│ │晨0 時59│1 巷12號 │ │壞紗門、玻璃│ │ │ │ │
│ │分許 │ │ │門,惟因遭告│ │ │ │ │
│ │ │ │ │訴人吳昌叡發│ │ │ │ │
│ │ │ │ │現致未著手竊│ │ │ │ │
│ │ │ │ │盜行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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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 3│臺中市大里│林韋宏│持剪刀(未扣│2 萬6,200 元、信│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 │
│ │月2 日凌│區益民路 1│ │案)破壞紗門│用卡1 張 │ │ │ │
│ │晨某時 │段 25 號 │ │後進入徒手竊│ │ │ │ │
│ │ │ │ │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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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 2│臺中市大里│鍾采頤│經告訴人鍾采│手錶3 只、手鍊1 │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 │
│ │月6 日中│區仁堤二街│ │頤之妹鍾淯安│條 │ │ │ │
│ │午12時許│132 號 │ │同意後進入,│ │ │ │ │
│ │ │ │ │徒手竊取告訴│ │ │ │ │
│ │ │ │ │人鍾采頤之財│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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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 4│臺中市大里│蕭美玉│持剪刀(已扣│現金9,000 元、台│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 │
│ │月27日凌│區大元路 │ │案)破壞紗門│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晨3 時56│96 號 │ │後進入徒手竊│、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分許 │ │ │取 │1 張、臺灣銀行 │ │ │ │
│ │ │ │ │ │visa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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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 4│臺中市大里│梁絃銘│徒手開啟該小│現金500元 │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 │
│ │月28日凌│區大里路41│ │客車車門後,│ │ │ │ │
│ │晨4 時許│3 巷 2號前│ │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車號0000-0│ │ │ │ │ │ │
│ │ │N號自用小 │ │ │ │ │ │ │
│ │ │客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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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 4│臺中市大里│廖阿梅│爬窗進入後徒│身分證1 張、郵局│是 │否 │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 │
│ │月28日凌│區東里路20│ │手竊取 │金融卡1 張、富邦│ │ │ │
│ │晨4 時20│巷11弄3 號│ │ │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分許 │ │ │ │信用卡9 張、手鐲│ │ │ │
│ │ │ │ │ │2 只、項鍊1 條、│ │ │ │
│ │ │ │ │ │領帶夾1 只、現金│ │ │ │
│ │ │ │ │ │2 萬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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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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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不法利益│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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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2,500元 │109 年度偵字│
│ │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 │ │第 13506 號 │
├──┼────────────┼────────────┼────┤ │
│2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6,000元 │ │
│ │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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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5,000元 │ │
│ │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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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3,000元 │ │
│ │ │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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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27日凌晨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2,000元 │ │
│ │ │一超商美群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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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