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72號
TCDM,109,易,1272,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