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39號
TCDM,109,易,123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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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林志馨擔任店長 之統一便利商店樹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麻辣 豬血豆腐煲1 份、甲七碗肉燥炒米粉1 份、雙倍起司煙燻雞 焗麵1 份、博多風豚骨拉麵2 份、咖哩雞排烏龍燴麵2 份、 黑松沙士1 瓶(該等物品價值據林志馨稱共計新臺幣《下同 》564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攜帶之購物 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12時51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樹 廣門市內,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 茶裏王濃韻烏龍茶1 瓶、冷泡茶茶王烏龍1 瓶、原萃鐵觀音 1 瓶、青醬蛤蠣義大利麵1 份、奮起湖雙拼便當1 份、泰式 綠咖哩飯1 份(該等物品價值據林志馨稱共計337 元)得手 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林志馨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馨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36、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 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 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伊當時有重度鬱症,以為自己是統一超商的榮譽 董事,可以去拿超商過期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 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109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51頁),然參諸該診 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8 年12月17日始至維新 醫院就診,自無從逕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推斷被 告於行為前即罹患該等病症。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物品後,尚知將之 放入購物袋內;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後,旋即背著購物袋步入店內廁所, 待被告步出廁所時,即未見該等物品之蹤跡,可徵被告應係 將偷竊之物放入購物袋內,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 憑(偵卷第43、45、46頁),由此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 明確知悉其該等行止並不合法,方有藏放上開物品之舉動。 從而,被告前開因患有上揭病症,致其以為有權利拿取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之辯解,委無足取;其於行為之際,並 未因上揭病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 ,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三、另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前有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被告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沒有工作,生病在家休養、沒有收入、已經訂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患有上揭病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 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揭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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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之物 │
├──┼────────────────────────┤
│1 │麻辣豬血豆腐煲壹份、甲七碗肉燥炒米粉壹份、雙倍起│
│ │司煙燻雞焗麵壹份、博多風豚骨拉麵貳份、咖哩雞排烏│
│ │龍燴麵貳份、黑松沙士壹瓶 │
├──┼────────────────────────┤
│2 │茶裏王濃韻烏龍茶壹瓶、冷泡茶茶王烏龍壹瓶、原萃鐵│
│ │觀音壹瓶、青醬蛤蠣義大利麵壹份、奮起湖雙拼便當壹│
│ │份、泰式綠咖哩飯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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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