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34號
TCDM,109,易,123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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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君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811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109 年度簡字第304 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幸君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江幸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食品加工場所(無招 牌;下稱本案食品加工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就該場所之經 營、管理,本應注意定期及不定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 斯設備之安全檢查,且於發現有疑似瓦斯外溢情形時,應即 委由專業技術人員檢測、保養及確認連接瓦斯桶之管線有無 不堪使用及破損之虞等情事,以避免瓦斯外溢而引發氣爆,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7 年6 月15日凌 晨3 時40分許,經本案食品加工場所員工官宏來告知本案食 品加工場所內有瓦斯異味後,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即委由專 業技術人員檢測、保養及確認連接瓦斯桶之管線有無不堪使 用及破損之虞等情事,致該處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 橡膠集合管破損而持續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5 時25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因而遇爐火引 起氣爆,炸燬如附表欄所示之物,且導致緊鄰之隔壁建新街 68號1 樓東側牆面位移,70號、72號1 樓北側攤車位移,致 生公共危險,且造成現場員工官宏來、李坤霖因遭瓦斯氣爆 、熱燒,致官宏來因而受有顏面部、四肢及軀幹第二至三度 燒燙傷,及李坤霖因而受有背部、雙手臂、左耳、雙臀之第 二度燙傷等傷害(江幸君被訴對官宏來、李坤霖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官宏來、李坤霖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坤霖委由周玉蘭律師及官宏來委由楊博任律師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江幸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1234號卷)第 33頁、第44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科員許佳莉(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本案食 品加工場所員工官宏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1頁、 第52頁)、李坤霖(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第53 頁)、巫孟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第50頁) 、王維麟(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8頁、第49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漁貨攤負 責人林秋如(見警卷第35頁、第36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水果攤負責人白晨麟(見警卷第39頁、第 44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負責人 陳子琳(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雜貨店負責人楊勝淮(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 )、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負責人黃明 章(見警卷第49頁、第50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農產品攤負責人莊文滿(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



、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早餐店負責人吳驚容 (見警卷第53頁、第54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屋主張紹評(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屋主楊德生(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證 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承租人張妤薰(見警卷第59頁 、第60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承租人邱彥琳 (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及51號之屋主洪金成(見警卷第63頁、第64頁)、 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屋主廖孟雲(見警 卷第65頁、第6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98張、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3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診斷證明 書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和解書1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 頁至第275 頁)。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 號,起火原因係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爐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則被告既係身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定期及 不定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且於發 現有疑似瓦斯外溢情形時,應即委由專業技術人員檢測、保 養及確認連接瓦斯桶之管線有無不堪使用及破損之虞等情事 ,以避免瓦斯外溢而引發氣爆,且於案發前業經證人官宏來 等人於案發前告知其有聞到瓦斯味之情事後,依其狀況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溢漏之液化石油氣遇爐火因 而引起氣爆,炸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且造成隔壁建 新街68號1 樓東側牆面位移,70號、72號1 樓北側攤車位移 ,及證人官宏來、李坤霖因遭瓦斯氣爆、熱燒,致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



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 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 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 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引起瓦斯煤氣 氣爆並致生火災,且客觀上因氣爆後確炸燬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附表各編號 「炸燬物品放置位置」之房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 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 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3 項 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本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煤氣洩漏氣爆,炸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又本案既係因瓦斯氣爆炸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3 項之過失以煤氣 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之罪名(見本院1234號卷第38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檢查 ,造成瓦斯外洩引起氣爆,炸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並致食品加工場之員工官宏來、李坤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本應嚴予非 難;惟念其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物品之所有人之損失,及與員工官宏來及李昆霖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賠償李昆霖之損失完畢,暨按期依約履行對官 宏來之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440號、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及本院電話紀



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77至81 頁第85頁、本院1234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 補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官宏來 、李坤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 本件被告江幸君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 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予補充敘明。),且與前揭 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官宏來 、李坤霖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官宏來、李坤霖分 別於108 年12月10日及108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94號卷第81 、第8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
│編號│炸燬物品放置位│物品名稱│備註 │
│ │置 │及炸燬情│ │
│ │ │形 │ │
├──┼───────┼────┼─────────┤
│一 │臺中市東區建新│2 、3 、│未達炸燬房屋之程度│
│ │街71號 │4 樓玻璃│ │




│ │ │破裂 │ │
│ │ ├────┤ │
│ │ │1 樓倉庫│ │
│ │ │區北側磚│ │
│ │ │造牆面變│ │
│ │ │形倒塌 │ │
│ │ ├────┤ │
│ │ │地下室東│ │
│ │ │側與建新│ │
│ │ │街73號共│ │
│ │ │用磚造牆│ │
│ │ │面倒塌 │ │
│ │ ├────┤ │
│ │ │騎樓南側│ │
│ │ │烤漆浪板│ │
│ │ │雨遮倒塌│ │
│ │ ├────┤ │
│ │ │東側牆面│ │
│ │ │受燒炭化│ │
│ │ ├────┤ │
│ │ │冷凍櫃櫃│ │
│ │ │體破裂 │ │
│ │ │ │ │
├──┼───────┼────┤ │
│二 │臺中市東區建新│2 樓、3 │ │
│ │街70號 │樓、4 樓│ │
│ │ │北側落地│ │
│ │ │鋁門玻璃│ │
│ │ │破裂 │ │
├──┼───────┼────┤ │
│二 │臺中市東區建新│落地門窗│ │
│ │街63號 │玻璃破裂│ │
│ ├───────┤ │ │
│ │臺中市東區建新│ │ │
│ │街65 號 │ │ │
├──┼───────┼────┤ │
│三 │臺中市東區大振│南側塑膠│ │
│ │街14巷49號 │板破裂 │ │
│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大振│ │ │
│ │街14巷51號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大振│ │ │
│ │街14巷53號 │ │ │
├──┼───────┼────┤ │
│四 │臺中市東區大振│鐵皮加蓋│ │
│ │街16號 │牆面凹陷│ │
├──┼───────┼────┤ │
│五 │臺中市東區大振│西側鐵捲│ │
│ │街18號 │門及攤車│ │
│ │ │凹陷 │ │
├──┼───────┼────┤ │
│六 │臺中市東區建新│南側烤漆│ │
│ │街67號 │浪板倒塌│ │
├──┼───────┼────┤ │
│七 │臺中市東區建新│南側烤漆│ │
│ │街69號 │浪板倒塌│ │
│ │ │、落地鋁│ │
│ │ │門窗玻璃│ │
│ │ │破裂 │ │
│ │ │ │ │
├──┼───────┼────┤ │
│八 │臺中市東區建新│西側鐵捲│ │
│ │街73號 │門傾倒、│ │
│ │ │落地鋁門│ │
│ │ │窗玻璃破│ │
│ │ │裂、水泥│ │
│ │ │樓板剝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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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