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50號
TCDM,109,易,115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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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UNG(陳文弄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UNG(陳文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LUNG(以下逕稱其中文名: 陳文弄)為告訴人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仲介之越南籍移 工,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錦城承租渠以個人名義所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B3房間(下稱B3房 間)。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2樓B1房間( 下稱B1房間)居住。嗣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因被告遭雇 主憶鷹有限公司解聘,委由許錦城帶回收容,許錦城前往該 宿舍,發覺陳文弄衣物在B1房間,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 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 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 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 亦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 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 本罪之罪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 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弄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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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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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文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
│ │偵查中之供述 │入告訴人許錦成所承租之臺│
│ │ │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07巷2弄│
│ │ │2號2樓B1房間,惟辯稱:伊│
│ │ │每月有給付2100元房租,伊│
│ │ │原來住的B3房間,因室友都│
│ │ │在打牌、聊天,使伊無法入│
│ │ │睡,導致伊白天工作時精神│
│ │ │不濟,而遭機械設備壓到手│
│ │ │,伊多次聯絡仲介公司,但│
│ │ │仲介公司都沒有來處理,伊│
│ │ │先傳簡訊給王采翎表示要住│
│ │ │B1房間,才搬入B1房間,王│
│ │ │采翎雖然說不出租給伊個人│
│ │ │,但她後來有說女朋友或老│
│ │ │婆來時可以借住B1房間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TRAN QUOCHA(下稱 │全部犯罪事實。 │
│ │陳國河)、王采翎於本署│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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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2張、簡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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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個人物品置於B1房間,於108年4月某 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期間,只有因為雨太大而住過B1房間 1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 每個月都有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費給仲介公司,另



支付2100元住宿費,我進去之前有跟越南翻譯黃英(改名為 王采翎)說,她說這個房間可以共同進去的。我有跟翻譯反 應說那間人家打牌,我無法入睡,我想要申請到B1住,但翻 譯說我不能長期住在裡面,所以我才跟我太太住在沙鹿。我 唯一住在那裡1天,因為當天我的房間大家在打牌很吵,我 沒有辦法睡覺,又下雨很大,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我太太那裡 住。我沒有每個禮拜住在那邊1天的意思。因為之前我住在 我的房間,人家來打牌,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的食物、東西 拿出來用,我要用就沒有了,我太太那裡也不方便放我的東 西,所以我才把我的東西藏在B1那裡。(你放了什麼東西到 B1房間?)1個小冰箱,還有我放行李的東西,還有1個電風 扇。(除了電冰箱、電風扇以外,其他物品大小為何?)1 個小的行李箱還有1個小的袋子,後來那個袋子也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57至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有支付告訴人住宿費用2100元,是被告有使用告訴 人提供之宿舍權利,B1房間後來均無人居住,被告因曾於因 工作時受傷需要靜養請求換租B1房間遭拒,同時並被告知B1 房間係作移工配偶或女朋友來的時候使用,可見告訴人嗣係 將B1空房規劃為公共空間,被告縱使於其配偶未到時單獨使 用B1房間,亦僅違反租賃管理規則,並非侵入住宅。且被告 並無入住B1房間,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前因有勞資爭議為勞 工局安置,於108年4月中旬回到公司後,係與其配偶及配偶 之姐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於搬出 宿舍時,因擔心B3房間出入複雜,始將其物品放置於B1房間 。按刑法第306條的侵入住宅是重在居住事實、居住隱私的 保護,而B1房間事實上是空房間,告訴人公司亦無人員居住 該處,被告實無可能妨害何人之隱私權或居住安寧,被告所 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亦無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或住宅安寧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60頁)。七、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所仲介在本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經告訴人安 排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B3房間,每月繳交 服務費1800元及住宿費2100元予告訴人,被告於108年4月間 某日即未再於B3房間居住,另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因遭 雇主解聘,而由告訴人員工林新淮等人發現B1房間有被告物 品後告知許錦城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許錦城陳國河王采翎、林新淮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 片2張、簡訊、外勞新資表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有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宿舍的權利無訛。 ㈡關於B1房間之使用目的及情形,據⒈證人王采翎於偵查時證



述:「(該處除了B1是空房,是否還有其他空房?)當時樓 上只有1間空房,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偵26446號 卷第80頁)。⒉證人陳國河於偵查時證述:「我把門鎖弄壞 後,那個女生還是住在那裡一段時間。我記得那個女生搬離 後,我們宿舍後還有1個男生,如果那個男生的太太來的話 ,也會借住那裡。(是否有阿演夫妻住在裡面2個月?)阿 演的太太住在別的地方,他是假日沒工作才來,阿演本來是 住1樓,是他太太來,他們才去B1住。」等語(偵26446號卷 第83、176頁)。⒊許錦城於偵查時指述:「王釆翎的回答 是我們拒絕他搬去B1住的,空的房間是有帶女朋友或老婆的 人借住,但要事先告知。」等語(偵26446號卷第54頁); 於本院證述:「(系爭B1的房間平常的用途為何?)作為房 間給外勞居住使用。(平常B1房間的用途?)提供給附近工 廠移工做居住使用,有僱主委託我來安排住宿。(在108年4 月到108年7月11日期間有無別的工廠移工說要來住?)沒有 。(當時《即108年7月11日晚上》B1房間有其他人居住嗎? )沒有。(被告在答辯時有說這個房間是開放給已經住在同 一棟房間的移工若有老婆、女朋友來時可以居住,是否是事 實?)宿舍房間其實都有分類,當時是因為那天是空房才提 供給有老婆或女朋友來找,給他們方便一起住,若是空的情 況之下。(該房間是提供給移工老婆或女朋友來的時候可以 住,這個規定是所有移工都適用?)因為那時剛好有1個移 工逃逸,所以那段時間剛好有空房,若有老婆、女朋友來找 可暫時方便使用,並不是個人去做長期居住使用。(你有告 訴移工可以暫時供老婆、女朋友來探訪時使用,是哪個時間 點講的?)沒有特別告知,被告有提出要換房間的需求時, 我請翻譯老師跟他講房間使用的狀況。(你記得哪時候講的 嗎?)大概是4月份,被告有跟翻譯老師提出這樣的要求。 (你說B1房間有老婆或女朋友來,要經過你同意才可以進去 ,是否是你在偵查中第一次講出來?你之前有無跟移工講過 ?)我覺得這是共識,不須特別強調。宿舍管理上本來就有 安排,他們就配合我們的安排來做使用,為何要經過特別的 強調。因為我是管理宿舍,當然要經過我這個管理人來作安 排。(你之前有無跟移工講過,若老婆或女朋友來的時候, 必須經過你事先同意才能進去使用?)這是給住員有朋友來 找的變通方式,且那個房間本來有人在居住,是本來居住的 人逃逸之後,房間才空出來。這是被告提出要換房間的需求 時,我有請翻譯老師告知被告這樣的訊息。(B1房間要經過 你的同意可以住,有無哪個移工有太太、女朋友來住,你說 沒有。為何陳國河於偵查證述有一個阿演的太太來有住過,



你又說沒意見?)因為假日如果有老婆來找,在空房的狀況 下就給他們方便。但阿演也沒事先告知,我是聽陳國河講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至50、52至54頁)及觀之偵2644 6號卷第27頁現場照片,從可以看到的部分,床上並沒有物 品,僅房間某個部位有堆置物,且為數不多,不若有人實際 居住之情事,足見B1房間於108年4月間起並無固定有人居住 至為明確。
㈢再被告原經分配居住之B3房間為多人共同居住,有錄影擷圖 照片在卷可按(偵26446號卷第147至149頁),另被告因右 側無名指、小指伸韌帶斷裂,於108年1月17日至光田綜合醫 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14 日止期間有8次門診、於108年1月21日因右手退化性關節炎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看診等情,有被 告健保就診資料、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按(偵26446號卷第153、191至192 、198至199、214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前與多人居住一室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情事足資認定,而每個人對於居住要求 及容忍程度不同,被告對上開環境感到不適,合於常情。又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之越南翻譯反應宿舍管理問題,告知因宿 舍有人賭博太吵,其欲更換房間居住及拍攝傳送門鎖故障照 片予王采翎等情,業據證人王采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26 446號卷第78至80頁),並有訊息擷圖及中文翻譯在卷可按 (偵26446號卷第155至163頁),足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㈣被告是否有居住B1房間、實際居住情形及期間,據⒈證人陳 國河於偵查時證述:「(你破壞門鎖後,陳文弄何時搬到臺 中市○○區○○路0弄0號B1房間居住?)因為2018年年底陳 文弄的太太常去那裡看他,會去那裡借住,但什麼時間住那 裡我不曉得。因為宿舍那裡進進出出,我沒有留意陳文弄何 時住在B1那間去的。」等語(偵26446號卷第176頁)。⒉證 人許錦城於警詢證述:「我們就跟僱主討論,不再聘僱陳文 弄,委由仲介帶回收容,我們就告知他,騎電動自行車回宿 舍打包行李,然後陳文弄沒有回宿舍,我們到達宿舍沒有看 到他,在原本分配之2樓B3房間內,沒有發現陳文弄的衣物 ,經詢問廠內其他工人,他已自行從B3房間搬到B1房。」等 語(偵卷第15頁);證人許錦城於108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 述:「(你多久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次?) 不定時人會去巡房。(陳文弄來臺入住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號B3室後,你有無去過該處?)有。幾乎每個月 都去,每個月會去1次。(你是否知道陳文弄何時住到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B1房?)我不清楚他何時搬



過去。(不是每月都有去宿舍1次,怎麼會不知道他有無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B1?)不是每次都是 我去看。」等語(偵26446號卷第45至46頁);於108年11月 18日偵查時證述:「我是在108年7月11日我們本來打算要帶 陳文弄回住宿打包送去另外的收容地,陳文弄告知王采翎說 他的東西都在B1房。」等語(偵26446號卷第5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間,你是什麼情況發現被告有 將東西放在上開房間裡?)於108年7月11日晚上,被告的僱 主請我將被告帶回仲介公司收容,才知道被告住在B1這件事 情。(就你事後查證被告在108年4月間把東西放進去以後, 到108年7月11日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進去住這個房間,還 是有沒有其他人進去住過?)同工廠同宿舍的陳國河說被告 有在B1裡面居住的事實,我只有跟陳國河確認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8、51頁)之情節以觀,陳國河居住在B3房間, 竟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具體使用B1房間,而告訴人公司人員固 定時會至該處巡視,證人許錦城亦會不定時察看,詎仍迄至 108年7月11日因處理被告遭解聘後續處置,始在B1房間內發 現被告之物品,顯然被告並無長期佔用B1房間無訛,而本件 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8 年4月間某日起至7月11日止期間均居住於B1房間之事實,被 告所辯尚非虛妄。
㈤另觀之被告⒈於108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稱:「在10 8年7月12日下午3點半在仲介安置處被仲介老闆拿東西丟, 仲介安排我跟其他人一起住,室友太吵我受不了,有告知仲 介,但沒有改善,我自行換去別的房間睡。」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偵26446號卷第212頁)。⒉於 偵查時供述:「(你去完勞工局後,就直接住在B1?)我去 勞工局協調後,我有跟仲介反應我不想住在B3想搬去外面住 ,但是仲介不答應,所以我回宿舍B1住。(對於王采翎證述 有無意見?)王釆翎沒有打電話給我,他有回覆給我,說Bl 是給大家方便。我拍B1門鎖壞掉的照片傳給仲介後的一星期 才進去住的,我是在108年4月11日後的一星期進去住的。( 偵26446號卷第81至82頁)。⒊於108年4月11日20時53分傳 送訊息:「那個房間的鎖我修好,我搬過去那裡住。」予告 訴人之越南翻譯一情,並有訊息擷圖及中文翻譯在卷可按( 偵26446號卷第177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間搬入B1 房間居住之情節,惟被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8年1月17日起 至108年3月14日止期間就醫治療中之情,業如前述,則其因 認其之受傷與居住B3房間有間接關聯性而急於自B3房間搬至 B1房間,情有可原,另參之其於108年4月6日訂立契約,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並於109年4 月10日換領本國居留證時以該址為其居住地址,有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9至91頁),益見被告並無佔用B1房間之意圖。 ㈥又據證人許錦城於警詢證述:「在B1房,發現陳文弄所有個 人物品,然後就拍照及錄影助幫陳文弄打包行李,然後將行 李帶回工廠放置。」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8年7月間,你是什麼情況發現被告有將東西放在 上開房間裡?)被告說他的東西放在B1的空間,是我另外1 個同事看到的。(發現哪些東西?)衣物、個人用品。(本 案你是知道被告何時將東西放進去的嗎?)時間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48、50至52頁),可知證人許錦城並未於 108年7月11日當日至B1房間至明,則其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 容有疑慮。另觀之卷內拍攝於108年7日12日之B1房間現場照 片所示(核交卷第27、29、33頁、偵26446號卷第27頁), 該房間床上及桌子上空物一物,不若有人居住之情事,再門 打開後近門處的牆壁邊固有推置物品及小冰箱,惟物品不多 ,與告訴人指訴有人居住之事實不符,而與被告供述係暫時 放置物品之情形相符,另被告固於偵查時供述B1房間經陳國 河破壞後買喇叭鎖再行裝上,然據證人陳國河於偵查時證述 :「門鎖好像也有問題,所以只要我拿鑰匙插進去,轉一轉 就可以打開了。」等語(偵26446號卷第78頁),是被告換 裝門鎖之舉亦未造成他人無法開啟B1房間之情事,顯然被告 並無佔用B1房間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㈦況且,據證人許錦城於本院證述:「(你平常有無住在B1 或住在2樓?)我沒有住在那棟。(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月11日止,B1房間有無因為被告居住或放置物品,而影 響他人使用?)沒有。(在上開期間有無要求被告搬離房間 或搬走B1房間內的物品,經向被告表示後,被告仍繼續居住 該房間或放置物品在該房間?)那段期間沒有發現。」等語 (本院卷第54頁),被告實際上亦未造成告訴人就管領使用 B1房間有何困難之結果無訛,是被告供述堪予採信。 ㈧綜上,被告於108年4月間一開始使用B1房間,將個人物品置 於在B1房間之所為,事出有因,為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 ,自不能認為無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 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未造成有何個人的 住屋權、居住安全之人身自由法益遭侵害之結果,故其所為 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居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 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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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