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家羚(下稱劉家羚),佯 稱:網購過程中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家 羚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 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985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5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被訴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59分許,冒充為NORNS 網 購賣家,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害人吳孟嬨(下稱吳孟嬨),謊 稱其在網站購物時,因店家系統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 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孟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以ATM 轉帳1 萬123 元 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9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5 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已於109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03 、304 頁)。
㈡觀諸本案起訴意旨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均係於108 年5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劉家羚、吳孟嬨分別係 108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 分、34分許匯款至上開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內,彼等匯款時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應僅有為1 次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之人得以 該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工具無訛;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與不同之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幫助該人詐得劉家羚、吳孟嬨之財物。是以,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殆無疑 義。
㈢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惟按先起訴 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 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
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諸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月17日繫屬 於本院,業如前述,而本案係於109 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案乃後起訴之案件,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卻為 實體判決且已先行判決確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全部犯罪 事實,亦即包含本案前揭犯行。是以,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本案雖繫屬在先,然 於判決時,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免訴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已由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