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得悉任職於葉潛昭律師事務所法律助 理之甲○○欲索回其親友之鴻源投資款及其姊夫何勝興在嘉義有筆土地遭嘉義市 政府徵收,正由甲○○代為申請塗銷徵收登記,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乙○○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三樓甲○ ○辦公室內,自稱係警察出版社副社長,黨政軍關係良好,與嘉義市代理主任 秘書蔡文淵之姪子蔡懷堂熟識,可透過蔡懷堂向嘉義市政府主辦官員關說,使 土地不予徵收並可變更地目為住宅用地,但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 活動費向嘉義市政府官員關說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與乙○○簽立「委託書」,載明委託人甲○○委託受託人乙○○ 辦理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塗銷徵收登記及撤銷公共設施保留之編定 ,並委託代覓買主出售事宜,約定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酬勞,先給付二十萬 元,尾款一百萬元俟土地出售時給付,如一個月內未能辦畢土地塗銷徵收登記 及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應將所收受之二十萬元退還等語,甲○○並於 是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乙○○,立有同月二十四日之收據一紙,載明該十萬元 係辦理嘉義市○○○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塗銷登記案之費用等語。嗣於同月二十 六日乙○○對陳慶詳誑稱土地辦得很順利,市政府已同意,祇需再請一次主辦 人員即可過關,其已無錢作為應酬之用等語,再向甲○○索取二十萬元其中之 五萬元,甲○○唯恐前功盡棄,乃寫信委請其姊夫何勝興代為給付辦理費用五 萬元予乙○○。
(二)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甲○○因其親友投資鴻源投資公司而遭倒閉數千萬元而 向乙○○詢問應如何索回投資款項,乙○○復向其誑稱鴻源公司係四海幫份子 所經營,四海幫中幾個頭子其皆認識,且鴻源公司負責人沈長聲之妻施思係與 其苗栗同鄉等語,表示其有辦法向鴻源出金,以出金數額之一半作為報酬,同 時誑稱辦理出金需要擺平四海幫的兄弟開支大等語,使甲○○誤信其言而與乙 ○○約定若能辦成出金由其從中抽取金額一半作為報酬,並陷於錯誤先行給付 現金十六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交際費用; 洎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因未見嘉義市政府塗銷土地徵收登記,乙○○ 復向甲○○謊稱要到美國處理出金事宜而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滯留美國 不歸,甲○○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經通緝到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處理土地及鴻源出金等事宜而向告 訴人甲○○收取車馬費三十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 告在葉潛昭律師介紹下認識甲○○,甲○○因知其前在情報局服務方主動向其洽 詢嘉義土地徵收事,請被告介紹關係瞭解狀況,所以被告介紹土地代書蔡懷堂與 甲○○相識,甲○○並交付車馬費十五萬元由其轉交蔡懷堂處理,之後其均不知 情,後來事情沒有辦成,蔡懷堂除留一萬元充當車馬費外,退還十四萬元予甲○ ○;至於鴻源出金案係甲○○主動告知其有鴻源股票數億元,希其介紹關係向鴻 源在美分公司退還股金,於是甲○○主動提供股票複印本交被告寄至美國,並主 動給付現金十六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作車馬費,讓被 告至美國等候,並找四海幫、美國友人及FBI朋友幫助處理鴻源出金問題,嗣 因甲○○未辦妥美國簽證未前往赴約,方結束此事,其雖未辦妥甲○○所委託之 事,但其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如有詐欺,甲○○於被告在台灣期間有充裕時間 報警捉拿被告,為何不立刻報警,反而於被告離開台灣後才告訴被告詐欺,顯係 意圖陷害被告云云。
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指被告與魏台 光)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在我復興南路一段二一三號三樓辦公室內向我騙取關說活 動費共三十五萬(嗣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係十五萬元),‧‧七十九年 十二月他說有辦法找四海幫的人出金,約定以出金數額的一半為報酬,後來說要 活動開支大,我給他八萬元支票,現金十六萬‧‧。」、「他們二人自稱為情報 局退役軍官(原審法院按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改稱被告未自稱情報局人員) ,蘇還說他是警察出版社副社長,他們說他們黨、政、軍的關很好。」等語(見 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時 指訴:「‧‧該土地,當時被嘉義市政府徵收,正在訴訟中,乙○○在七十九年 對我說他黨政關係很好,和主任秘書很熟(按指當時之嘉義市政府主任秘書), 希望不要徵收我姐夫(即何勝興)的土地,他並沒稱其為情報局的人‧‧。」、 「‧‧我給乙○○十萬元,簽立當日給他二十萬元的一半,即在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我給他現金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寫的十萬元是當日 收據,以後並未再給付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立字據(向我姐夫要 五萬元)我寫好交給蘇,叫蘇向我姐夫要五萬元,故前前後後乙○○向我要了十 五萬元。」、「‧‧七十九年間我的朋友拿了許多鴻源憑證給我,約數千萬元, 我因知蘇的黨政關係好,蘇到事務所來,我就和他談及鴻源出金一案,當時蘇和 鴻源總裁沈長聲很熟,其老板與四海幫很熟,蘇為處理鴻源出金問題,我交付一 張票給蘇,我當時和他協議若能處理依比例抽取佣金,我有拿現金十六萬元給他 ,並給他面額八萬元支票,我有背書,他交給誰我不知道。」、「當時蘇對我說 沈長聲的太太在美國,錢放在美國,說到美國去處理,他說護照在夏啟中手上,
蘇可能拿這八萬元支票贖回護照。」、「嘉義土地我以訴願方式解決,蘇去美國 後就沒有聯絡了,我是因為找不到乙○○才提出告訴。」等語;而證人蔡懷堂於 調查局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有無向甲○○或何勝興等地主要求交付土地徵 收案之關說活動(費)?)沒有,我只向乙○○拿三次錢,每次我要南下嘉義市 議會之前一天,我會向乙○○拿費用,第一次一萬五千元,第二次七千元、第三 次二萬元,三次共四萬二千元。」、「甲○○曾經打電話責怪我沒有替何勝興等 地主辦妥停止土地徵收和回復土地原地目為住宅用地,我向甲○○表示乙○○根 本沒有辦理這些事務,如果要我辦理,應該付費用給我,從電話中我得知乙○○ 已向甲○○拿了不少錢,所以該次通話後,我也就不再辦理這件案件」等語(見 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此外,並有委託書、 收據、信函、名片、經被告及告訴人甲○○背書交由魏台光提示之八萬元支票等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 第三0頁)。查被告如未對告訴人甲○○訛稱其係警察出版社副社長,黨政軍關 係良好,與嘉義市主任秘書熟識,可透過證人蔡懷堂向嘉義市政府主辦官員關說 ,使土地不予徵收並可變更地目為住宅用地,但需一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向嘉義 市政府官員關說等語,告訴人甲○○當無平白給付被告十五萬元之理;又被告如 未對告訴人甲○○誑稱鴻源公司係四海幫份子所經營,四海幫中幾個頭子其皆認 識,且鴻源公司負責人沈長聲之妻施思係與其苗栗同鄉等語,表示其有辦法向鴻 源出金,以出金數額之一半作為報酬,同時誑稱辦理出金需要擺平四海幫的兄弟 開支大等語,衡情告訴人甲○○亦不可能與被告約定若能辦成出金由其從中抽取 金額一半作為報酬,並先行給付現金十六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八萬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交際費用,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已將嘉義 土地處理之事轉委由證人蔡懷堂處理,並將自告訴人甲○○取得之活動費用交給 證人蔡懷堂乙節,業經證人蔡懷堂否認在卷,前已引述,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 於向告訴人甲○○偽稱前往美國處理鴻源出金事宜後,即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出境 滯留美國不歸,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如無詐欺之犯意,當無於出境後不歸,未與 告訴人甲○○聯絡有關事宜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乃竟以詐術向告訴人甲○○騙 取錢財,事後又在美國滯留不歸,致使告訴人甲○○受有損失,雖被告犯罪後猶 飾詞卸責一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減 刑條件不合,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廿一日先行向告訴人甲○○詐取二十萬元,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 罪嫌等語,惟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訴其僅交付被告十五萬元,已
如前述,核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委託書、收據、信函所載相符,再依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和解金額為三十九萬元,亦核與前揭認定之被告行詐之金額 相符,應認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因此,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其「共(交)三十五萬,分三次交給他,第一次交二 十萬,第二次交十萬,第三次交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 一頁),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據此認告訴人甲○○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先行交付廿萬元予被告,尚乏依據。惟此部分與前開詐 欺十五萬元部分,應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魏台光二人以投 資移民公司為詞,於八十年一月間,向林晏如之未婚夫夏啟中詐騙六十萬元等語 ,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查,同案被告魏台光涉及共同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五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可 按。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被害人夏啟中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夏啟中投資移 民公司,事後夏啟中退夥,在甲○○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前,被告已經退款四 十三萬元予夏啟中,其餘尾款由魏台光擔保退還十七萬元,顯見並非詐欺,此為 民事糾紛,且夏啟中已經收回全部投資款六十萬元等語,並據同案被告魏台光於 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五號案供稱其並不認識甲○○且未謀面,被告乙○○係 其父之學生,八十年初乙○○稱有債務糾紛為人留置請其幫忙,其前去處理,乙 ○○謂欠夏啟中、林宴如六十萬元,蘇某自籌四十餘萬元,尚差二十萬元,其認 為數不多,而予擔保,後代償了十七萬元,其後夏啟中因已經全部受償,而將乙 ○○多付之一紙八萬元支票交給其,其乃加以提示,不料甲○○乃以為其共謀詐 欺等語。證人魏台光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亦證稱:「‧‧關於林 晏如、夏啟中、乙○○開公司,後來他們拆夥,林、夏二人挾持乙○○,林、夏 二人說有拿六十萬元給乙○○,蘇被挾持在復興南路,在我住處附近,他打電話 給我說他被挾持,他要求我作保,當時我去了,現場有許多人,擔保蘇還錢,林 、夏二人將他身分證扣住,拿了銀行存款四十萬元,尚差二十萬,我當場簽了二 十萬元保證書給林、夏二人,後來還有十七萬元未還,‧‧我代還了十七萬元。 」等語,另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亦供稱:「(問: 對魏台光被判無罪有何意見?)沒意見,當時蘇和夏啟中合夥作生意,該案是誤 會‧‧」等語。而證人林晏如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在八十年一月交給乙 ○○、魏台光六十萬?)是我未婚夫夏啟中在今年四月交給蘇,後來魏台光出面 還了十七萬,乙○○還了四十三萬。」、「(問:乙○○向你未婚夫借六十萬做 什麼?)他說要我們出六十萬合開移民公司,辦移民。」等語(見偵字第六四六 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綜上證人及告訴人所述,被告所辯即堪採信。被 告與被害人夏啟中合夥辦移民公司,取得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且於拆夥後在證人 魏台光之協助下返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夏啟中,此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被害人夏啟中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