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
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秉錫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確 定在案。惟扣案之銀行存摺10本、金融卡15張、恐嚇取財手 機6 支、和信電信公司輕鬆打19張、遠傳電信易付儲值卡22 張、和信電信易付儲值卡46張、中華電信如意卡68張、Tran sAs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遠傳電信卡9 張、和信電信公司電話卡4 張、中華電信電 話卡106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3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 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是以,修正後刑 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 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 ,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 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
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 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17、 1657號裁定、同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95年9 月8 日發佈通緝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4 月11日 完成,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7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 標的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