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李政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之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蔡信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33727 、35085 、357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焌柚、蔡信佑涉犯刑法第332 條 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則涉 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及同法第328 條之強 盜罪嫌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9 年 1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且皆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109 年4 月14日 裁定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 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所犯之刑法第 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渠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要件;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況被告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於為本案犯行後,確有 駕車逃逸之事實,實足認被告4 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且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本案強盜殺人 犯行,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而所謂審判,當 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 經終結,且本案尚未終結,則被告4 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黃焌柚、 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亡之效果 ,且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甚 大。本院審酌被告4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4 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4 人羈押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被告黃焌柚 、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109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