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李政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之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蔡信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郁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邱聖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33727 、35085 、357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焌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政達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之楷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信佑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郁翔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昱瑋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聖華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焌柚係張永泓因天珠而結識多年之友人,且2 人前有合夥 出資經營天珠買賣生意,嗣黃焌柚因自認張永泓就天珠買賣 利潤分配不均,謀自行填補張永泓少分配予其之利潤,即於 民國108 年4 月間前之某日,將其等合夥共有之「天地眼中 眼」出售,且將得款人民幣38萬餘元均歸為己有;嗣於108 年4 月間,張永泓向黃焌柚追討天珠「天地眼中眼」未果, 且得知黃焌柚已自行將該天珠出售即心生不滿,即對外宣稱 黃焌柚所出售之「天地眼中眼」天珠係其所有,黃焌柚得知 後即與張永泓生嫌隙;暨因其於108 年10月24日,因涉犯銀 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 123 號案件審理中,而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黃焌柚遂於 108 年11月初,前往李政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住處,與李政達聊及其與張永泓間之上開糾紛,及提及因 上開銀行法案件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後,李政達因亦有債務 而需錢孔急,經黃焌柚告知張永泓會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天珠 ,得伺機強盜後由其變賣,然為免張永泓事後追查,尚須將 張永泓殺掉,以利其將強盜得手之天珠順利出售,黃焌柚及
李政達乃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張永泓之計劃,由黃焌柚以附 表一編號一之手機傳送張永泓之大頭照、生活照、臺胞證及 提供張永泓之手機號碼予李政達後,其等即達成由李政達遂 行強盜殺害張永泓之計劃,再由黃焌柚將強盜所得之天珠出 售後,與李政達及其所覓得之參與者朋分利潤。二、黃焌柚與李政達之謀議及分工既定,黃焌柚、李政達即共同 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達聯絡邱聖華,告知其欲 與張永泓協商古董買賣,若協商不成即強盜張永泓所有財物 之部分計劃內容及允諾參與者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報酬,而委由邱聖華尋找有意願參與強盜計劃者後,邱 聖華即將所知之上開計劃及報酬內容告知李之楷,並經李之 楷覓得洪郁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海」)後,邱聖華、李之楷、洪郁翔及「阿 海」即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 」旁公園與李政達會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 意,經李政達下達與會者必須配合時間,並告知且籌畫上揭 若與張永泓協商古董買賣不成,即強盜張永泓之財物之預備 工作;其後,邱聖華因工作忙碌即未繼續參與後續謀劃,其 強盜犯行遂止於預備階段。
三、嗣於108 年11月18日17時許,經黃焌柚與李政達商討預計以 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望高寮2 處作為埋屍地點後,李 政達為全盤告知參與者其與黃焌柚之強盜殺人計劃,乃思再 次召集參與者討論強盜及殺害張永泓之事前預備作業規劃, 即聯繫李之楷轉知洪郁翔,再由洪郁翔覓得亦有參與意願之 黃昱瑋,於同日20時許,至上址公園碰面;李政達復於與李 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會合後,騎車帶領李之楷、洪郁翔及 黃昱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 成北路66巷電線桿G6235CA24 旁,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 於該處,經李政達全盤告知前揭強盜殺人計劃後,李之楷、 洪郁翔及黃昱瑋即除原先強盜犯意外,另萌生殺人之犯意, 於當日先與李政達討論綁人細節及確認埋屍地點後,即先解 散;黃焌柚則於其等解散後,聯繫李政達碰面,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李政達前往望高寮確認 可能之埋屍地點,再偕李政達前往張永泓住處附近勘查。李 政達於得知張永泓住處大約位置後,即先於108 年11月19日 21時5 分許,邀約李之楷、洪郁翔及黃昱瑋共同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車公司,以洪郁翔名義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達擔任保證人),再由李 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之楷、洪郁
翔及黃昱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 北百貨」,購買預備供其等為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圓鍬(即 鐵鏟)、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並置放在AQF-7657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駕車搭載李之楷、洪郁翔、黃昱瑋前 往張永泓住處附近確認埋伏地點後,其等即先行解散;李政 達則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次前去張永泓住處附近 勘查,因無所獲,且接獲黃焌柚聯絡後,即由黃焌柚於同日 14時許,帶領李政達再次前去張永泓住處附近,確認張永泓 可能出入之處所;李政達於再次與黃焌柚確認張永泓可能出 入之地區後,又於同日及翌日20時許,召集李之楷、洪郁翔 、黃昱瑋前往該處附近埋伏,然仍未發現張永泓蹤跡;遂於 同年月23日午間至晚間,與李之楷再次前往該處埋伏,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自行前往該處埋伏,惟均未遇張永泓,其等 強盜殺人犯行至此,遂均止於預備階段。
四、嗣因其等均未能以埋伏方式覓得張永泓,李政達乃於與黃焌 柚達成以誘騙方式,讓張永泓到一定的地點,再遂行其等強 盜殺人計劃之合意後,於同年月24日依黃焌柚提供之張永泓 聯絡方式,傳送訊息予張永泓,以要向張永泓購買天珠為由 ,與張永泓約定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一路之「春水堂」後方停車場見面後,李政達即委請李之楷 確認洪郁翔、黃昱瑋能否到場,惟因洪郁翔及黃昱瑋返家後 發覺事態嚴重,乃由洪郁翔向李之楷表示其等均無法再行參 與李政達之強盜殺人計劃。李之楷為求能遂行其等強盜殺人 計劃,遂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 」聯繫蔡信佑,以報酬至少為3 萬元為由邀約蔡信佑於翌 日上午前往親親戲院會合;經蔡信佑允諾,且於翌日上午前 往親親戲院與李之楷碰面後,李之楷即先告知工作內容為強 盜張永泓財物,其等即搭上李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張永泓相約見面之上址春水堂後方 之停車場;於上開車程期間至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張永泓 經李政達電話聯繫誘騙至上址春水堂停車場前,李政達即指 示「由李之楷持放置在前座之電擊棒電擊張永泓,及下車後 由其刺殺張永泓,要李之楷及蔡信佑抓住張永泓」等計劃後 ,李政達、李之楷及蔡信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下車見張永泓往渠等方向走至渠 等前方後,先由李之楷出拳自後毆打張永泓後背1 下,於張 永泓受擊而往前跑後,李之楷復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分 別抓住張永泓之雙手後,其等與李政達均明知頸部為人體血 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屬人體之要害,亦能預見以刀 器行刺、切割人體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竟仍由斯時自張
永泓左後方趕至之李政達,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方往張 永泓頭頸部後方連續刺殺共32刀(右顳部2 處、右後頂部1 處、左後頂部3 處、左顳部1 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 處 、左後頸部5 處),張永泓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 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張永泓已 不能抗拒後,李政達見狀,乃命令李之楷、蔡信佑將張永泓 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 鏡1 台、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 台、塑膠盒(迷彩)1 個、 布袋1 個】帶上上開小客車,以遂行其等掩埋殺害張永泓並 強盜其財物得手之計劃,惟因李之楷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張 永泓帶上該車,李政達遂自行將張永泓扛上該車後,搭載李 之楷、蔡信佑逃離現場。惟上揭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殺 害張永泓之情,經行經該處之A1、A2撞見,乃撥打110 報警 ,員警即循車牌找車,發現該車往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方向 駛去,終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產業道路萊園枝56G6222DC1 7 號電線桿,發現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因駕車自撞下車 逃逸,而於該處逮捕3 人,及扣得上開斜背包1 個、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永泓 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 )等物,並將張永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張永泓 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30分鐘後,仍無恢復自發性 呼吸心跳,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日13時57分宣告不治死亡。
五、案經張永泓之女張棋媛委任林一哲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邱聖華對 於證明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而言;被告黃焌柚、李之楷、蔡 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對於證明被告李政達犯罪事 實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黃焌柚、李政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焌柚及李政達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不 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 ,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 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 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 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 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黃焌柚、李之楷、蔡信 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李政達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政達、李之楷、蔡 信佑、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焌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 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是 以下所列被告黃焌柚、李政達、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 黃昱瑋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彈劾之用,藉以彈 劾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黃焌柚 及李政達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焌柚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
㈠、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李政達於同次偵查中,一開 始僅先供稱:要把被害人綁起來交給馬克等語,係經檢察官 暗示後,始改稱為:「埋屍」等語;且檢察官確有強烈暗示 表示希望被告李政達能幫檢察官找出被告黃焌柚,甚而預斷 稱:「被告黃焌柚是最可惡的」等語;繼而在沒有經過任何 完整調查的情況下,直接向被告李政達稱被告黃焌柚是買凶 ,再就判決部份直接預斷暗示起碼為預備強盜,復屢次表明 :「我願意幫你」等語,亦強烈暗示被告李政達在無期徒刑 之下也能拼10年就出獄,並誘導山區是埋屍地點讓被告李政 達回答「對」等語,且當日辯護人不在場,致被告李政達自 108 年11月26日警詢及109 年1 月7 日後之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均不一致,是本次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被告李政達於108 年12月5 日檢察官 偵查中,就有關被告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此 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 所指檢察官涉及違法取證部分之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錄 音光碟22分29秒至36分5 秒之內容,亦即該次偵訊筆錄第6 頁第3 行起至第10行止訊問過程後,勘驗結果為:「偵訊筆 錄是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的語氣 平和,被告回答問題的語氣自然,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 正方式問話的情形,過程中筆錄有漏載檢察官勸諭被告李政 達的過程,其漏載之詳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你涉犯殺人罪,最起碼有預備強盜罪,是否都承 認?
李政達答:承認。
檢察官問: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你願意講,我也願意幫你 ,好不好。我直接跟你說,我願意幫你,我覺得
你不是最可惡的,最可惡的是買兇的人,好不好 ?只要你據實以告,我一定會幫你,你年輕人, 我也知道你可能缺錢,經人煽動,你就. . . 我 了解。假使我的話,我會給你建議,你誠心懺悔 ,最後看有沒有機會拚判10年,現在最多30年, 無期,這兩個是對你最有利的方向,好不好?知 道嗎?檢察官能幫你的就是這個,最起碼你要表 示你有懺悔這樣做不對的意思,這個很重要,好 不好?黃焌柚的部分我一定會找出來,他才是. . . 他若沒有這樣跟你要求,你就不會做這件事 情,我覺得他才是最可惡的,我也是希望你講的 都實在,幫我把黃焌柚找出來,這才是對你最有 幫助的,好不好?跟黃焌柚有無親戚關係?
李政達答:我跟他才認識半年
檢察官問:你與黃焌柚、李之楷、蔡信佑、洪郁翔等人有無 親戚關係?
李政達答:沒有。
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如果因陳述 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
,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得判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命證人( 即共同被告) 朗讀
證人結文後具結。」
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 247 頁、第248 頁)。
⒊另經本院於同次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李政 達該次偵訊筆錄錄音光碟40分17秒至45分43秒止之內容,是 否與該次偵訊筆錄第6 頁第23行起至第7 頁第14行止之偵訊 筆錄記載相符後,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是由檢察官以一 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的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 題的語氣自然,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 的情形,該次偵訊筆錄的意旨與勘驗的內容大致相符,詳細 偵訊內容如下:
檢察官:黃焌柚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 然後請你去綁張永泓或者是去殺害張永泓?你再幫 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
李政達:在. . . 就是11月初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天,那時 候就是有一天打我微信給我,然後問我有沒有在家 ?那時候我在家,他就來找我
檢察官:去你家找你?
李政達:對,在我租屋處,向上路5 段51號那邊 檢察官:你說向上路5 段51號. . . 然後咧
李政達:然後剛開始他開口說有沒有朋友想打工這樣子,然 後薪水3 萬塊以上這樣子,然後後面是我追問他說 是做什麼工作,然後他猶豫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 說是就是之前他跟一個人買賣天珠是合夥人
檢察官:買賣天珠怎樣?
李政達:是合夥人. . .
檢察官:合夥人,嘿
李政達:然後他會去批,就是批天珠回來賣,然後給那個被 害人就是去賣
檢察官:他會批天珠回來給被害人賣,然後咧
李政達:然後因為就是長期配合下才發現說就是被害人都會 少報很多價錢,然後他給我的比喻是說因為他們會 對分,就是賣,扣掉成本之後對分,比如說扣掉成 本之後賣300 萬,然後對方就報他200 萬,然後就 跟他對分一人一百,所以對方就直接拿200 萬,他 是這樣跟我比喻,然後我那時候有跟他講說怎麼那 麼可惡,然後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 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 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 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 . . 因 為他. . . 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 ,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 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 ,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給他埋(台語)?
李政達:對。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台語還是說?
李政達:說中文
檢察官:說國語是不是?
李政達:對。
檢察官:他說埋起來就對了,沒錯齁?
李政達:對。
檢察官:然後咧?
李政達:然後我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 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 檢察官:不讓被害人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 李政達:對。然後後來我就說就是這樣子至少. . . 要怎麼 算那個佣金?然後他就說那個珠子基本上就是可以
賣到幾百萬,然後他有跟我講說被害人很壯,所以 要找四個人。
檢察官:很鑽還是很壯?
李政達:很壯
檢察官:很壯齁?
李政達:對,他說他有到180 ,然後就是要找四個人,然後 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 萬 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 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 檢察官:那後來咧?後來就帶你去看點還是怎樣? 李政達:對,後來就是接著隔沒幾天. . . 大概幾天後 檢察官:是先去看他家還是先去看埋屍的地點?黃焌柚先帶 你?
李政達:他之前先帶我去...應該是先帶我去看點 檢察官:先帶你去看點再看去埋屍的地點?預計要埋屍的點 ?
李政達:對」等語。
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 240 頁至第242 頁)。
⒋準此以觀,併參以依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 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檢察官於108 年12月5 日以被告身 分訊問被告李政達時,確先詢問其原選任之辯護人已傳真聲 請解除委任,並詢問是否須再選任辯護人到庭,經被告李政 達答稱:後面我有簽一張新的委任,是楊孟帆律師。今天沒 有到場沒關係,我可以先回答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一一詢問 被告李政達關於要其「將被害人殺掉後埋起來的買兇者是誰 」及其等聯繫過程,並經被告李政達自行回答買兇者是綽號 「馬哥」之被告黃焌柚,且一一依檢察官問題回答聯繫內容 及過程後,檢察官始於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 證言之規定,並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節明確。而倘被告已遭查 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 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 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 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亦明載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即檢察官),藉由訊問被告李政達之過程中得知被告黃焌 柚參與本案之情形後,於將被告李政達改列為證人時,對被
告李政達曉諭被告黃焌柚倘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就把事實真 相說出來,以呈現良好之犯罪態度,且依檢察官於該次訊問 告知之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度,分析量刑範圍為10 年以上至30年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若犯後態度良好,即 可爭取較有利之低度刑等節;再依被告李政達前以被告身分 供述之其與被告黃焌柚謀議過程,分析其亦有可能該當預備 強盜之罪名,及判斷被告黃焌柚之犯罪參與角色應評價為「 買兇」後,要被告李政達以證人身分,依照事實陳述被告黃 焌柚之參與情節等訊問方式,均難謂屬脅迫、利誘、誘導或 詐欺之訊問方式。
⒌另依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李政達經改列為證人後,確 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自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與被告黃焌柚聯繫及謀議強盜殺人之過程,被告 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下只有想要完全把事實說 出來,因為已經做錯事情我不想一錯再錯才把真相說出來, 我沒有受到檢察官問話的影響,我知道這個罪本來就要關很 久,上開偵查中的陳述完全是出於我己意的陳述;如果當天 律師在場我應該也會為相同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益徵被告李政達本次偵查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 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過 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被告黃焌柚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黃焌柚於108 年12月 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委無可採。至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經考量己希冀以良 好犯後態度獲得從輕量刑後所為陳述,純粹係主觀上之動機 ,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檢察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為前開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 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是被告黃焌柚之 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李政達於前揭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據。另經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李政達證述內容確與筆錄記載大致相 符,是被告李政達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中抗辯稱 :上開偵訊筆錄第6 頁第23行起至第7 頁第14行止之記載有 誤,我在說:「被告黃焌柚說那個人報警他會不好賣珠子, 所以要把他埋起來」後,還有被告黃焌柚有說他是開玩笑的 ,說只會讓被害人消失幾天,珠子比較好賣云云,亦礙難採 信。
⒍基上,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被告李政達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
告黃焌柚涉犯本案強盜殺人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 被告李政達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黃焌柚犯罪 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提 解被告李政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黃焌柚之對質詰問 權亦已有所保障,是被告李政達前揭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黃焌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政達 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當屬 無據。
㈡、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黃焌柚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焌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A4及A5(見本院 卷二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見本院卷三 第254 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無異已拋棄詰問上揭證人 之權利,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㈢、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