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7號
TCDM,109,原訴,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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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威傑



指定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威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古威傑因向郭億如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在未得其母鄭艾珍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附 表所示簽發時、地,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 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發票日及憑票准於某年某 月某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並於「發票人」欄上除簽署 自己之姓名以外,另偽造「鄭艾珍」之簽名各1 枚,完成本 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以示鄭艾珍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再分 別於附表所示簽發地點,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本票交付與郭億如而行使之,作為其向郭億如借款之證明。 嗣因郭億如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鄭艾珍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民事事件予以審理,並傳喚 古威傑到庭作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古威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4至46、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101 頁),及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623 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卷(本院中簡卷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鄭艾珍、郭 億如於前案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中簡卷第43至44、 47、48、53至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影本 、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手寫「鄭艾珍」姓名之書面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司票 卷第3 至9 頁,本院抗字卷第3 至9 頁,本院中簡卷第13至 21、39、40、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本票,係交付予證人郭億如供作擔保借款所用,然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係應證人郭億如要求乃簽發該等 本票,作為借據使用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7頁),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擔保證人郭億如之消費借 貸債權,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該等本票均係作為被告向證人郭億如 借款之證明,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 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附此敘明。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 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



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未獲證人鄭艾珍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上各偽造「鄭艾珍」之簽名1 枚,及 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並交付與證人郭億如 收執,而以此方式冒用證人鄭艾珍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上偽造「鄭艾珍」之簽名、 填載其餘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五、另被告就其涉犯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犯行,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各次行為歷程互異,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5 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 已獲得證人鄭艾珍之諒解,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之



票面金額未被持為商業用途,對於金融市場秩序、證人鄭艾 珍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本票方 式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 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 恕,爰就其所犯5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證人鄭艾珍之同意 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行使之,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證人郭億如達成和(調)解, 然已取得證人鄭艾珍之諒宥,且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此前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鄭艾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49 、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八、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原簡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 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時距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中原簡字 第32號案件)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既未滿5 年,自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本案要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
肆、沒收
一、末以,被告冒用證人鄭艾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證人鄭艾珍為發票人部分係 屬偽造,該等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 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等偽造本



票上關於證人鄭艾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前揭偽造證人鄭艾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該等本票 既均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簽名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 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意旨)。二、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本票發│票面金│票據號碼 │遭偽造之│簽發時地│ 主文 │
│號│票日(│額(新│ │共同發票│ │ │
│ │民國)│臺幣)│ │人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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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3萬元│WG0000000 │「鄭艾珍臺中市南古威傑犯偽造有價證│
│ │4 月20│ │ │」簽名1 │區工學3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 │枚 │街11巷1 │年捌月;偽造「鄭艾│
│ │ │ │ │ │之2 號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 │分之本票壹張(票據│
│ │ │ │ │ │ │號碼WG0000000 )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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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5萬元│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古威傑犯偽造有價證│
│ │9 月5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 │ │ │年柒月;偽造「鄭艾│
│ │ │ │ │ │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 │分之本票壹張(票據│
│ │ │ │ │ │ │號碼WG0000000 )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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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20萬元│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古威傑犯偽造有價證│
│ │11月30│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 │ │ │年捌月;偽造「鄭艾│
│ │ │ │ │ │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 │分之本票壹張(票據│
│ │ │ │ │ │ │號碼WG0000000 )沒│
│ │ │ │ │ │ │收。 │
├─┼───┼───┼─────┼────┼────┼─────────┤
│4 │102 年│10萬元│CH796606 │同上 │同上 │古威傑犯偽造有價證│
│ │4 月5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 │ │ │年柒月;偽造「鄭艾│
│ │ │ │ │ │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 │分之本票壹張(票據│
│ │ │ │ │ │ │號碼CH796606)沒收│
│ │ │ │ │ │ │。 │
├─┼───┼───┼─────┼────┼────┼─────────┤
│5 │103 年│22萬元│CH288652 │同上 │同上 │古威傑犯偽造有價證│




│ │3 月3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 │ │ │年捌月;偽造「鄭艾│
│ │ │ │ │ │ │珍」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 │ │ │分之本票壹張(票據│
│ │ │ │ │ │ │號碼CH288652)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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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