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9號
TCDM,109,原簡,2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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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 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 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 9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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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