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
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原記載「…能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蘇景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4 月29日109 忠法查 密字第CU23959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吳佳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90106699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吳佳芸、江青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供 詐騙者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現今社會上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與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聯繫,並未與其他正犯見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江青芳、吳佳芸之正犯 人數達3 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者向告訴人江青芳、吳佳芸詐 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 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 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造成告訴人江青芳、吳佳芸各蒙受財產損失程度非輕;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 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