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純藝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6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純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純藝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見陳昭成在該處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而與金純藝視線交會,金純藝 因酒後情緒不穩,遂怒罵陳昭成:「看三小」(台語),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以維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往 前追打陳昭成,陳昭成為閃避金純藝立即將該車起駛,適有 張瓊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小倩行 經該處,陳昭成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鍾小倩之右腳,致鍾小 倩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右足挫傷之普通傷害,陳昭成所騎 乘之機車亦因而無法前進而遭金純藝追上,金純藝扯下陳昭 成安全帽後,徒手毆打陳昭成頭部、頸部,造成陳昭成受有 右側踝、右臉、右手及頭部挫傷、臉部、頸部及右手多處擦 傷之普通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金純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昭成、鍾小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瓊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鄭思儀、沈君龍、林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昭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 訴人鍾小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㈤職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金純藝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284 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追打告訴人陳昭成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且與告訴人陳昭成素不相識,以 上述方式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實非可取,而被告 雖與被害人鍾小倩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分毫,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54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證,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版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