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張心畇
被 告 曾世和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詐欺」之記載,顯係 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 為「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