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元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元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元美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太平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大誠街與精武路之有號誌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王敏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摔車倒地,王敏 仲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兩手肘擦傷 、兩手部擦傷、右手小手指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 元美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王敏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王敏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案,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敏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9年2月20日職務報告、王敏仲之澄 清綜合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敏仲之109年1 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詹元美之109年1月23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鍾沅龍之109年1月17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詹元美與被害人王敏仲簽 立之和解書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第13頁、第 35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 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則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 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 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通過路口時闖越紅燈,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緊 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被害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本件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 ,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七、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 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 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 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雖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 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一節,有和解書 (見109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第11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的工作、已婚、 需扶養先生、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