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22號
TCDM,109,交訴,122,2020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倉


選任辯護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09號),因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銘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吳銘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倉受僱於順興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其於民國 108 年10月22日18時1 分許,駕駛順興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 照號碼391-HV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大貨車斗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13 公里600 公尺處( 按臺中市 霧峰區所轄)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擦 撞由張峻瑜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張峻瑜隨即失控向右擦撞右側護欄,並因此受有 頭椎骨折、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詎吳銘倉見肇事致人於傷,竟未停車救護,並 隨即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肇事車輛車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倉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 瑜警詢所指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只



及翻拍照片照片12紙、本署檢察官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告 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紙、告 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 本件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