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始應補充「李世涵以 運送貨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行為時雖於上開規 定修正之前,然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李世涵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 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 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世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內容如本院109 年 度中司調字第365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見偵卷第53-55 頁 ),並業已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害人意見表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 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6號
被 告 李世涵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涵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A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1 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適有黃予岑(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永春東路口, 嚴明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人行道上,而李世涵駕車 右轉彎時,不慎撞擊沿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鄭O 甄(103 年3 月生),致使鄭O 甄受有頭胸腹部 鈍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引起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二、案經鄭O甄之母葉乃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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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世涵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駕│
│ │ │駛 A 車撞擊鄭 O 甄而導致│
│ │ │鄭 O 甄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葉乃儀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行車紀錄器翻 │ │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鄭 O 甄因本件 │
│ │驗報告書 │車禍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挫│
│ │ │傷,送醫後仍引起多重器官│
│ │ │損傷而不治死亡。 │
├──┼───────────┼────────────┤
│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佐證被告因前揭過失導致發│
│ │109 年 2 月 14 日中市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
│ │交裁管字第 1080104662 │ │
│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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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世涵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