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96號
TCDM,109,交簡上,9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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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裕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源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41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停等 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為停等行車管制 號前之第三部車輛,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陳裕源 車即往前行駛約10公尺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且其車所行 駛快車道旁之路邊停滿機車、小客車並放置商家招牌等物, 為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 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得明確見及該處路段為人車擁擠之 處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裕源未見及其車右前 方適有張秀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之同 向車道行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在紅燈甫轉為綠燈尚 未開始行駛之際,陳裕源竟根本未注意看到其車右前方之張 秀蓮機車,故未能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車右前車頭 在快車道處撞擊張秀蓮機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使張秀蓮因 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外半月板部分撕裂、右側 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並椎 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陳裕源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 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而獲報 到場處理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於警、偵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 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在警、偵詢時僅係據實陳述本案 車禍之過程與被害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源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43、84頁,中交簡卷第44頁 ,本院卷第5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 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3、41、84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照片 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25、27、29~39、51、53、55、61頁),且有告訴人張 秀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足見告訴 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於上開行經人車擁擠處所之特別規定中,原應為「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該等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切實注意位於 人車擁擠處所路段之行車狀況,並因應該等車況,作好隨時 煞停車輛之準備,而該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並因應車況隨時 妥適停車之義務,自已包括應特別注意觀察車前行車狀況之 義務在內,是以既已適用行經人車擁擠處所之特別規定,或 應無庸再行贅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一般性規範,於此先 予敘明;而被告沿新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平路1段 86號前,該處快車道旁之路邊停滿機車、小客車以及放置商 家店招等物,該路段顯係人車擁擠之處所,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29~33頁),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 據被告供述甚明外(見偵卷第43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 53頁);是以被告既明知其行經之路段是人車擁擠之處所, 自應知悉並特別注意該等人車擁擠路段之車況,並減速慢行 ,作好得隨時因應車況而停車之準備,始符合上開規定。其



次,肇禍當時雖為夜間,但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天 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示詳實(見偵卷第51 頁),而被告又已親眼目睹所行駛之路段係人車擁擠之處所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當時行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復就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肇事當時未發現告訴人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詢時 亦供稱:其從南往北在新平路等紅燈,其是第3 部,綠燈前 面2 輛已經往前走,感覺卡卡的有擦撞的聲音,下車看到張 秀蓮坐在地上,他的機車在我前方,有緊鄰碰到等詞(見偵 卷第84頁);又在審理時供承:當時伊大約是停等紅綠燈的 第3 部車輛,轉為綠燈時,伊剛起步行駛約10公尺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即發生本案車禍,當時快車道邊線旁的路邊都停滿 機車、小客車及放置商家招牌等物,因案發時是晚上,照明 不是很好,伊駕駛當時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在伊車右前 方,所以才導致伊車右前車頭在快車道處撞擊到被害人機車 的左後車身(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 偵詢時指證其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該號誌由紅燈轉綠燈 ,其尚未起步行駛時,就被後方被告小客車碰撞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2、8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時、地駕車行 駛至該處人車擁擠之處所停等紅燈,而於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往前行駛時,根本疏未注意見到有告訴人機車在其車同車 道之右前方,以致在未見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狀況下,自然根 本未能因應該等車況而停車,反而逕自前駛而由後追撞告訴 人之機車而肇禍,因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該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當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核被



陳裕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打電話報警,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承辦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 43頁),核與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認為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親自撥打電 話報警,並向到場之承辦員警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而未於原判 決中就是否斟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加 以說明,其認事用法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之 事項雖未及此,然認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之刑責,尚過於寬宥,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 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節,其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小客車於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見及其車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以致逕自前 駛由後方追撞前方於燈號轉換尚未起步之告訴人機車而 肇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其 目前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犯罪後既已供認犯行,坦然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告訴人復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非一時疏虞所致,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給付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



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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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