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家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隊員警許丁元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53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告訴人雖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以103年 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 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故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454號)